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980號
CLEV,103,壢簡,980,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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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此福
被   告 銀領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紹華
被   告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澤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澤一公司)向原告 借款,提供被告銀領視界有限公司(下稱銀領公司)所簽發 之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為FD0000000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73,573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原告屆期於 102 年12月31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同意 書、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98號卷 第5至8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爭執 ,並經本院核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39條、 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銀領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澤一公司為系爭支票 之背書人,此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 第698 號卷第6 頁),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乙節,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考(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698 號卷第8 頁)。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 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
登 報 費 100元
合 計 10,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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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領視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視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