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948號
CLEV,103,壢簡,948,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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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48號
原   告 葉美嬌
訴訟代理人 徐榮城
被   告 葉呂華(即張惠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惠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惠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均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惠瑜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惠瑜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 票據金額共計240 萬元,且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詎張惠瑜均未還款,嗣張惠瑜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為張 惠瑜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酌減利息,且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業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



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 謄本、本票4 紙、張惠瑜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司繼 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38 頁至第4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張惠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利息並非違約金,且經張惠瑜與原告約定並載明於系爭本 票上,本院尚無從予以酌減;又上開不動產雖經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聲請拍賣,然於判斷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76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於管理張惠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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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 票 日│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利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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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萬元 │100.7.18 │ 103.6.20 │年息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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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50萬元 │102.12.10 │ 103.6.10 │年息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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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50萬元 │103.3.7 │ 103.6.13 │年息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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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0萬元 │101.10.4 │ 103.6.20 │年息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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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