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13號
原 告 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戴澤中
張沅
被 告 傳世國寶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范昌盛
訴訟代理人 周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2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 元,其餘部分撤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雙方簽定綜合管理維 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就其坐落桃 園市○○區○○街00號即傳世國寶社區,提供綜合管理維護 服務,服務期間為12個月(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 30日),每月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計224,000 元,而系爭管 理契約屆期不再續約,惟被告最後一期管理費即103 年6 月 份之管理費僅支付223,000 元,,尚有1,000 元尚未支付( 計算式:224,000 元-223,000 元=1,000 元)。兩造於點 交時並無任何問題,保全撤場時會將屬於公司的財產包括巡 邏機及保全員帶走,故最後一天當然沒有巡邏,沒辦法打卡 ,是原告並不認同被告因保全員睡覺而扣款1,000 元之事由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保全員於執勤時睡覺及在最後一天未依規 定執行巡邏的義務,按系爭管理契約之規定,被告予以扣款
1,000 元,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1 日雙方簽定系爭管理契約,原 告委託被告提供綜合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間為12個月,服 務費每月224,000元,惟103 年6 月份之服務費被告僅支付 223,000 元,尚有1,000 元尚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移交清冊及催費函等件為 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屬實。原告 進而主張被告應繳差額1,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系 爭管理契約中駐點服務人員值勤績效檢核及懲處規定,保 全人員未依規定執行社區巡邏勤務,懲處金額為1,000 元 ,且如有扣款情事發生,其所扣金額悉數呈繳管理委員會 支配(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原告於庭訊時自承於最後 一天確有未執行巡邏勤務之事實,按系爭管理契約,原告 所提供之服務係於103 年6 月30日屆滿,並無因最後一日 原告所陳述之撤場事由而有例外之約定,而原告指稱保全 撤場依據保全慣例會將屬於公司的財產包括巡邏機及保全 員帶走,故最後一天當然沒有巡邏,沒辦法打卡云云,僅 係原告公司內部管理作業之流程,並不得以之為規範兩造 之依據,是以被告依上開系爭管理契約中懲處扣款之約定 而扣款1,000 元,洵屬有據。原告所稱之保全業慣例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又原告主張於103 年6 月30日已完全移交 清冊上所載之交接,被告均無異議,不應再要求扣款等語 ,被告則抗辯該移交清冊僅就財務方面及物品交接沒有問 題,並非關於保全員沒有打卡之情事,而依移交清冊上所 載,確為兩造間有關社區財產、總幹事移交事項、祕書財 務交接清冊等,與兩造間是否有扣款爭議等情應屬無關, 因兩造間縱屬有管理費用爭執,然自7 月1 日起既已由新 任保全公司接手社區管理,為使社區保全管理工作能持續 運作,移交清冊中確無必要就兩造間之管理費爭議事項多 所交待,也與移交清冊著重於社區財產及運作事項之內容 無涉,故被告所述移交清冊與管理費之爭議無關,尚非無 據,原告主張簽署移交清冊即代表被告就管理費部分無爭 議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 繳差額1,0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被告按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得扣款1,000 元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所 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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