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原 告 陳寶壽
被 告 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 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96年7 月20日因被告未告知原告欠繳水費,而立即 拆除水錶、暫停供水,原告於99年9 月將系爭房屋租賃他人 ,始知悉上開情事。系爭房屋因久未供水,致損失租金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且因上開情事,影響原告身、心至鉅, 屢向被告申請復水未果,因此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項 目有心臟病、胃食道逆流、胃潰瘍等疾病,受有精神上相當 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僅先請 求其中租金損害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權利濫用禁止及違反誠信原則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5 月、6 月未繳水費,被告即依桃園 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管理章程第25條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於96年7 月20日停止供水。而被告對於欠 繳水費之通知,僅針對用水戶地址,並不會向房屋所有權人 住處為之。況原告前已提起國家賠償,遭法院駁回,是原告 若有需求,即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復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屋於96年5 、6 月欠繳水費,並於同年7 月20 日遭被告依系爭約定拆除水錶、暫停供水,原告於99年9 月 間因出租房屋時始知悉上情,而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102 年度國字第4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原 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並以102 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1 份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復有被告所提出龍潭鄉 高原簡易自來水廠收費收據影本1 紙及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
水廠第12屆用戶大會手冊、第14次用戶大會手冊各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對其位於臺北住處為催繳通知,即拆除水 錶、暫停供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㈡被告是否須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㈢被告所為拆除水錶、暫停供水,是否有權利濫用 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2 年 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法將欠繳水費通知寄至原告位於臺北住處,即拆除水錶、暫 停供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法則之分配,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經合法通知原告位於臺北住處,即拆除 水錶、暫停供水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乙情,負舉證責任至 明。經查,被告於本院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稱:伊僅針對現用水戶住居處通知,所以未通知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住處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本件欠繳水費通知 僅寄至用水戶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無 訛。而依高原簡易自來水廠會員名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用 戶為「編號:14071 」、「姓名:陳寶壽」、「用水地址: 高原村七鄰福源陸286 巷48弄6 號」、「通訊地址:高原村 七鄰48弄6 號」,有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第十二屆用戶 大會手冊(中華民國96年8 月12日)第107 頁在卷可憑,併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收費收據1 紙( 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亦載明「區別:14、戶號:14071 、陳寶壽、收件地址:高原村七鄰福源路486 巷48弄6 號」 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依上開會員名冊所記載「用水地址」 、「通訊地址」寄發欠繳水費通知。況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如有將房屋租賃他人情事,理應對該房屋是否有積 欠水電、瓦斯或其他費用更為注意,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於99年9 月間因出租系爭房屋時始知悉上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背面),距系爭房屋於96年7 月20日停止供水已 有3 年之久,而原告於該期間內竟未知悉已遭被告拆除水錶 、暫停供水乙情,顯係對系爭房屋疏於管理與維護;併參以 簡易自來水廠用戶眾多,倘原告未自行檢具向被告申請變更 通訊地址,難以期待被告逐一核實高原簡易自來水廠會員名 冊中各該用戶「通訊地址」,是被告僅針對原告所留存用水 地址、通訊地址為催繳水費通知,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縱認本件有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出龍潭鄉高原簡 易自來水廠收費收據一式二份之情事,惟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須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 ,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 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 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因96年5 、6 月 欠繳水費,而依系爭約定便要拆除水錶、暫停供水等語,核 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抗辯,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 之責。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欠繳水費乙情,已依高原簡 易自來水廠會員名冊中「用水地址」、「通訊地址」通知原 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堪可認定被告確無可歸責 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
㈢被告所為拆除水錶、暫停供水,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 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規定, 主張被告未經合法通知即拆除水錶、暫停供水乃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系爭約定對於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於96年7 月20日拆除水錶、暫停供水,係因其於96 年5 、6 月後有欠繳水費情形,而簡易自來水廠對龍潭區高 原村當地居民給水乙事,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前揭約定,對於 未繳納水費之違規用戶處以停水處置或拆除水錶及接水裝置 ,此屬被告管理高原簡易自來水廠業務之方法,俾以督促用 戶按時繳納水費。若不允許被告依前揭約定對欠繳水費之用 戶施以拆除水錶、暫停供水等處置,實難以期待欠繳水費之 用戶得以儘速繳清,並據以申請復水。況本件被告亦非無端 對系爭房屋予以拆除水錶及暫停供水處置,是難認有何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則原告雖以民法第148 條作為 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約定對於系爭房屋拆除水錶、暫停供 水乙情,係因系爭房屋確有欠繳水費所致,被告既已依高原 簡易自來水廠會員名冊通知原告,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上述之事實更於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亦未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權利濫用禁止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計算式:租金損害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