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古淼灃
訴訟代理人 吳志宏
被 告 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炎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簡佩玲
林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濠毅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濠毅公司)業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經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濠毅公司應行 清算。又濠毅公司股東已選任被告莊炎杰為清算人,此有濠 毅公司103 年7 月1 日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清算人莊炎杰為濠毅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炎杰於100 年8 月19日成立被告濠毅公司 時,原告有出資入股濠毅公司,為該公司股東,然因濠毅公 司經營不善,原告遂於101 年2 月間離開。而原告離開濠毅 公司後,於101 年4 月間發現莊炎杰將濠毅公司變更為一人 公司,始向莊炎杰要求退還當時出資,莊炎杰即於102 年1 月17日交付由濠毅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對價。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作為退 還股款之用,惟我國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並無股東退股之規 定,僅有股東出資轉讓之規定,是票據原因關係即退股約定 應屬無效。又兩造間既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則濠毅公司 自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無效對抗原告,原告自無行使系爭支 票之權利,故原告若欲取回其對濠毅公司出資,僅得透過解 散公司之方式,待濠毅公司清算終結後,再就賸餘財產取回 。而莊炎杰既未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無庸負背書人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濠毅公司變更為一人公司前為股東、 莊炎杰於102 年1 月17日交付由濠毅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予原告、濠毅公司於103 年7 月2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 解散登記,惟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770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及本院卷第 57、58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濠毅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4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濠毅公司設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股東解散同意書等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6頁背面)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莊炎杰於102 年1 月17日交付由 濠毅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款,作為退還股款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退股約定,抑或股權轉讓約定?㈡被告抗 辯濠毅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是否有理 由?㈢莊炎杰是否應負票據上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退股約定,抑或股權轉讓約定?
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依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濠毅公司簽發作為退還股 款之用,而我國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並無股東退股之規定, 故票據原因關係無效云云,惟查兩造間約定「二、本公司原 股東蘇義豐出資額壹佰萬元由莊炎杰承受;原股東古淼灃出 資額陸拾萬元由莊炎杰承受。」及「三、本公司因股東出資 額轉讓等需修改章程第六、十八條。」,此有濠毅公司股東 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且濠毅公司並據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公司章程登記,堪認 兩造間法律關係實為「出資額轉讓」,而非原告所稱「退股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㈡被告抗辯濠毅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是 否有理由?
⒈按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 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票據 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 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 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 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其因出資而收受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自 堪認兩造為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得援引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至明。
⒉經查,兩造間法律關係實為「出資額轉讓」,業已認定如前 ,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莊炎杰間,至為灼 然。縱系爭支票係由莊炎杰以「濠毅公司」名義所簽發,惟 濠毅公司與原告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而濠毅公司既否 認與原告間有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復未能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濠毅公司有何票據原因關係乙節詳加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濠毅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莊炎杰為返還其 對被告出資而交付系爭支票,亦僅為原告與莊炎杰間本於出 資額轉讓所衍生之其他問題,原告尚無法執系爭支票請求濠 毅公司給付票款。
㈢莊炎杰是否應負票據上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 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 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 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3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 票,其發票人簽章欄除蓋有莊炎杰之私人印章外,尚蓋有「 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此外,別無被告本人 另行簽名或蓋章其上,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應為「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而被告為濠毅公 司之公司負責人,復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莊炎杰僅係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蓋 章,尚難認為莊炎杰係以個人名義與濠毅公司共同發票甚明 。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背面記載,莊炎杰並未在系爭支 票背面上簽名,則莊炎杰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非背書 人,自無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問題,是縱系爭支票確係莊 炎杰持由濠毅公司簽發而作為出資額轉讓之對價,莊炎杰自 無須負背書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其與濠毅 公司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濠毅公司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對原告行使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抗辯,且莊炎杰既非系爭支票背書人,則無從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背書人責任,故原告不得執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 權利。從而,原告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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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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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永豐銀行南│AF0000000 │103 年1 月15日│150,000元 │103 年1 月16日│
│ │桃園分行 │ │ │ │ │
├──┼─────┼─────┼───────┼─────┼───────┤
│ 02 │永豐銀行南│AF0000000 │103 年3 月15日│150,000元 │103 年5 月13日│
│ │桃園分行 │ │ │ │ │
├──┼─────┼─────┼───────┼─────┼───────┤
│ 03 │永豐銀行南│AF0000000 │103 年5 月15日│300,000元 │103 年5 月15日│
│ │桃園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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