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315號
CLEV,103,壢簡,1315,201504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黃教鍊
被   告 傅芮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同年5 月23日還款,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 5 月23日之本票一張,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 字第1287號卷宗,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已自陳向原告借 錢之事實,雖被告僅承認20萬元,然被告簽發之本票票面金 額為30萬元,綜上判斷後,仍堪認原告主張借錢30萬元應為 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 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