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8年度,78號
PCDV,88,小上,78,200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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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華南名人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九三○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二五 一六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後,未曾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日至板橋簡易庭查詢,始知本案已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經查原審 送達證書之送達地址為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李玉美之地址「台北縣中和市○○ 路四三一巷十九號十一樓之一」,此一錯誤致使上訴人未合法收受開庭通知, 以致未能出庭應訊,遭敗訴之判決。
㈡根據「華南名人巷」社區住戶規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管理費之收取,係依 買賣簽約時之總坪數以每坪新台幣 (下同) 三十至六十元計算,上訴人依據上 開規定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因未購買車位,不分擔車道哨人員及機械式車位用 電費用,而按每坪四十五元計算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之管理費,總 計一萬零六百零三元,業已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管理費。被上訴人主張 以每坪五十元收取管理費,然並未經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 會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制定管理費為每坪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送達證書影本、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永 和郵局第三支局第七八號存證信函影本、「華南名人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 二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住戶規約影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 年度板小字第一二三○號、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一○一一號、八十八年度板小 字第六六四號、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八七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之現任主任委員為乙○○,任期至九十年三月七日為止,目前 是按每坪五十元收取管理費。本件是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內發生之事,對第一 屆管理委員當時之情形並不清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聲請本院對上訴人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本院因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發支付命令,嗣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聲請支付命令當時 (即起訴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雖為李玉美,然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即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葉紹 薰,又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肇富,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復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童文彥,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有相關之會議紀錄資 料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玉美,於 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時既已喪失法定代理權,依法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原審審理 進行中,被上訴人有法定代理權之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亦未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即逕依李玉美本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紹青到庭所為言詞辯論,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為判決,該訴訟程序及第一審判決自均屬違法。嗣經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有法定代理權之人仍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因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裁定命應由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 訟,並行言詞辯論程序,依法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而自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又按上訴人之住所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一巷十九號十一樓」,此有 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然原審通知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行調解程 序之通知書係送達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一巷十九號十一樓之一」,有送 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則原審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場,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二日依「李玉美本人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廖紹青」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此,原審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未按時繳交 管理費,積欠管理費二千五百二十六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住戶規約影本及華南名人巷社區第一屆 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等與其 主張相符,而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述明上訴人積欠管理 費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之原因事實及其明細,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住 戶規約及會議紀錄,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積欠二千五百二十六元管理費之事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 十八年二月間有積欠二千五百二十六元管理費之事實,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 單影本,其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一萬零六百零三元予被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又有如前揭所述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
~B 法官 鍾啟煌
~B 法官 戴嘉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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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