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田昭容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袁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一至三樓之房屋,及其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被告實際遷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叁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⒈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民國103 年9 月5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每日 1,0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實際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066.6 元不 當得利。」嗣於104 年2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 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騰空 後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被告實際返還上 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67 元。2.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134 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樓至2 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 5 年3 月4 日為止,並約定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3 年3 月 4 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自103 年3 月5 日起至105 年 3 月4 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且 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收取被告押租金60,000元。詎被 告自103 年7 月起,即未依約再繳交租金。原告遂於103 年 8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獲置理。是被告 積欠自103 年5 、6 月份房租短付6,000 元、自103 年6 月 5 日起至103 年12月6 日起止,共計6 個月又2 天租金194, 134 元,總計為200,134 元(計算式:6,000 元+194,134 元=200,134 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 ,未即時搬離系爭房屋,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
㈡被告僅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 至2 樓,然卻擅自使用未承租 之3 樓,且拒讓原告進入,自屬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 ,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 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 3 年12月6 日起至被告實際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067 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34 元。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土地及建物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書、存證信函、租金計算 表、存簿影本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0頁) ,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請求返還系爭房屋1 、2 樓之部分: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93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 第2 項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最後一次 給付租金之日為103 年7 月1 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再有繳款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第18頁),是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 金後,仍有2 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繳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給付 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25 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並於103 年12月6 日生送達之效,有寄存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頁),故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3 年12月6 日經原告合 法終止,則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2 樓,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請求返還系爭房屋3 樓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如原告已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 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以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 樓,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 樓 ,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謄本、稅籍證明、系爭房屋 照片(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32頁)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3 樓為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 責任。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被告即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 樓予原告之義務,而被 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
㈣請求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 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 第3 條、第4 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 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 告)新台幣陸萬零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而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之書狀中自承其於訂約時,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 押租金6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被告積欠 自103 年5 、6 月份房租6,000 元、103 年6 月5 日起至10 3 年12月6 日起止,共計6 個月又2 天租金194,134 元,總 計為200,134 元(計算式:6,000 元+194,134 元=200,13 4 元),扣除原告已收受之押租保證金60,000元後,原告依 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140,134 元(計算式: 200,134 元-60,000元=140,134 元)。 ⒊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有依約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然迄今被告均未返還系爭房屋,其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32,000元 即換算為每日1,067 元之租金之利益(計算式:32,000元÷ 30日=10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致原告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12月6 日起因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每日租金1,067 元之不當得利,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