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甲○○部分:
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陳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
1、共同被告台灣高見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高見澤公司) 未於系 爭支票為背書簽名,並非背書人,自不生票據上之背書效力,足證其背書不 連續:
被上訴人起訴以台灣高見澤公司為背書人,而訴請負背書人責任。事實上, 系爭支票上並無台灣高見澤公司之背書章,系爭支票未經受款人台灣高見澤 公司為背書行為,自不生背書轉讓效力,此項事實之抗辯事由得對抗本件執 票人,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 亦不得持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利,此項事實已經原審認定為判決基礎。 2、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
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本件共同被告乙○○除以非法取得系爭支票外,更以相同手法,將訴外 人盛英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交付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之貨款新台幣 (下同) 一百 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支票,由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簽收, 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存入帳戶,經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偽 造「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盜蓋台灣特康有限公司大小印章,撤回此 張支票,由乙○○非法取得,卻由被上訴人存入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 0000-0號帳戶,領取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上開支票與系 爭支票均係由乙○○以犯罪非法取得之二張贓物支票,惡意交予被上訴人, 事實上,確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 侵占案件偵辦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乙○○以非法取得系爭支票之 犯行。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由以犯罪非法取得之贓物,即無處分權人之乙○
○惡意交付,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何況,被上訴人乃以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依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非有據,否則被上訴人應 舉證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
3、被上訴人訴請之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取得,自應接受上訴人之抗辯: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查乙○○以犯罪非法取得之支票,係交由被上訴人取得,足證被上訴人係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4、共同被告乙○○自台灣高見澤公司不法取得之支票,除系爭支票與已經被上 訴人兌現之支票外,另有其他遭乙○○不法取得之支票,迄今經查共計十一 張,均經掛失止付,報案處理中。被上訴人由不法取得支票之乙○○受讓取 得系爭支票,自非得因之而成為合法持票人,蓋支票雖屬無因證券,但絕非 得容許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何況,被上訴人與乙○○二人間係基於何種 事實與法律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與已兌現之支票,被上訴人既持系爭「不法 取得」之支票提起本訴,自應就此提出說明,而非僅以票據為無因證券而主 張如此高額之支票債權。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既稱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自 應就其「合法取得」之事實與法律關係提出說明與主張。 5、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台灣高見澤公司,嗣經乙○○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 而由被上訴人持有。台灣高見澤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未於系爭支 票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因此,被上訴人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證明至少形 式上為背書連續。本件台灣高見澤公司根本未於系爭支票為背書,不論實質 上或形式上,均無背書行為,其背書未連續甚明,至少,被上訴人應對此負 舉證之責,否則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侵占案件 刑事傳票影本、盛英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簽回單影本、盛英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 額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之支票影本各一件、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 書影本二件為證。
二、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是由乙○○背書轉讓而來,因乙○○之前有欠被上 訴人五百多萬元,故以系爭支票償還原積欠之借款債務。當時乙○○並未告以 系爭支票是如何而來。
㈡本件係單純之清償票款事件,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並無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之情事。又台灣高見澤公司負責人駱安雄指系爭支票被乙○○竊用侵 占等,然駱安雄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 判處「駱安雄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足證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絕非「惡 意」、「不法取得」。又本件系爭支票,業據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假執行,並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予發給執行命令在案。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八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偵查案 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甲○○、乙○○連帶給付票款四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命甲○○ 、乙○○應連帶給付,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審判決後,甲○○對於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乙○○。又本件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甲○○以乙○○涉嫌侵占案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上訴人乙○○是否涉嫌侵占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停止之必要,亦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甲○○簽發、上訴人乙○○背書之發票日為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票號QC0000000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四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因已被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 ○、乙○○連帶給付票款四萬八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 證。上訴人甲○○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卷內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相符, 判命甲○○、乙○○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甲○○提 出上訴狀雖謂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台灣高見澤公司,台灣高見澤公司並未於系 爭支票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非記名票 據,上訴人甲○○憑空謂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台灣高見澤公司,進而主張背書 為不連續云云,顯不足取。
四、又按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甲○○提出之上訴狀內主張: 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
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應接受上訴人之抗辯云云,均屬提出新 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於法不合,要無可取。五、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亦有明文規定。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票人 等、背書人等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 人,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發票人即上訴人甲○○、背書人即上訴人乙○ ○連帶給付四萬八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據此認定,判命上訴人甲○○、乙○○如數 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
~B 法官 鍾啟煌
~B 法官 戴嘉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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