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事件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950號
CLEV,103,壢小,950,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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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50號
原   告 趙建洲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黃麟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原告向被告申辦A ﹢Show 五零大賞換約方案,並取得搭配之韓國廠牌型號SKnetworks EG98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兩造並簽定1 年內免費維 修之保固條款(下稱系爭保固條款),嗣於103 年5 月13日 系爭手機故障,原告將系爭手機交由被告之平鎮服務中心維 修,被告拖延超過20天,經原告申訴始告知系爭手機因受潮 維修費需新台幣(下同)3,620 元,系爭手機按系爭保固條 款尚在保固期內,爰依兩造所簽系爭保固條款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手機修復完成, 若被告無法修復,應賠償原告3,620 元。
二、被告則以:自原告取得系爭手機至因故障送修,長達半年多 的時間系爭手機都是完好的,被告將系爭手機交由維修廠商 檢測時發現系爭手機內有水漬,係屬人為損壞,並不在系爭 保固條免費維修之範圍內,原告須自費維修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102 年11月2 日向被告申辦A ﹢Show五零大賞換 約方案,並取得搭配之系爭手機,兩造並簽定一年內免費維 修之系爭保固條款,嗣於103 年5 月13日系爭手機故障,原 告將系爭手機交由被告維修,被告始告知系爭手機係因受潮 ,須自費維修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消費者申訴 案件協商紀錄書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手機故障係於系爭保固條款之免費維修 範圍內,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系爭手機故障是否係於系爭保固條款之免費維修範圍內?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 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約定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 受人約定,保證有一定之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 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至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 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倘雙方之間並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約定, 或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並非在所約定保證之一定品質範圍內 ,出賣人自不需依該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故障之情形,係在兩造約定之保固範圍 內,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內之系爭保固條款,就 系爭手機故障免費維修,明確排除水漬之故障原因(見本 院卷第22頁)即系爭手機須在正常使用的情況下發生故障 ,才可以免費保固一年,核與一般手機市場提供之保固條 件相同,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按證人即東陽行動股份有限 公司之維修工程師張展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依據被 告公司提供的照片,上有多處氧化情形,我認定是受潮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證人即震旦維修工程師蔡宗 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般手機收到之後,我們先做 拆機檢測,若看到手機內部機板及零件有銹蝕、浸水還有 水痕即為受潮。系爭手機拆機測試檢測,拆機的時候發現 系爭手機受潮,手機放置之後並不會自行受潮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正背面)。參酌系爭手機已於102 年11月交付 原告使用,原告至103 年5 月因手機無法開機,無法正常 充電故障而交修(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手機以正常使 用近半年,系爭手機應無在交付時已受潮之情形,又系爭 手機於103 年5 月交修,經上開維修人員檢測後有受潮情 形,應係人為因素所造成。至原告主張被告拖延檢測時間 超過工作日十四日,被告否認之,惟此部分與手機是否受 潮尚無關連,被告縱有遲延回覆,亦不影響系爭手機有受 潮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固條款免費修復系爭 手機,自屬無據。而被告既無免費修復系爭手機之義務, 亦無庸負擔手機修復費用之3,620 元。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保固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手機修復完成,若被告無法修復,應賠償原告3,620 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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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