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1156號
CLEV,103,壢小,1156,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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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雲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肇國
訴訟代理人 余杭埔
被   告 沈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懋清原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7 樓之1 (下稱系爭房 屋),按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 月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用。嗣沈懋清已於102 年10月13日 死亡,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詎料,自103 年1 月1 日 起被告即未繳納管理費用,則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1 ,98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本來不想繼承系爭房屋,但不知為何就繼承了 ,管理費希望由原告幫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來抵繳,被告現在 尚無資力負擔管理費,原告若要拍賣,被告也無意見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社區住戶資料、公寓大廈住戶規 約、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沈懋清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11,98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 得據此作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此拒絕清償,洵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80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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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