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1145號
CLEV,103,壢小,1145,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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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羅少亨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沈元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入籍為被告健身中心之會員,並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在訴外人黃鈞平即原告之健身教練遊說下購買24 堂教練課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12 元,單堂教練費 用為1588元(下稱系爭教練課程),並陸續使用了10堂,未 料103 年6 月欲回健身中心運動時被告知,教練黃鈞平因結 婚申請轉調到台北,因先前有兩次因教練黃鈞平臨時有事改 由其他教練上課經驗,惟兩次皆因代課教練不了解原告身體 狀況,在進行重量訓練時對原告施加過大強度,導致原告肌 肉拉傷,從此拒絕由其他教練上課。嗣後原告於104 年3 月 7 日尚有使用一堂課,因此欲將系爭教練課程終止,並請求 被告返還尚未使用完畢的13堂教練課程之費用,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在雙方約定有效期間7 個月內使用完畢, 因原告已超過使用期限。復如果原告願意使用,被告願意不 限期限讓原告於會籍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且願意提供原告 在104 年8 月底前使用完畢,被告亦願意將教練約轉至台中 供原告使用;原告於103 年10月27日辦理退費時,兩造已就 系爭教練課程達成繼續使用不予退費之共識,原告又再以相 同內容提出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入籍為被告健身中心之會員,並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在教練黃鈞平遊說下購買系爭教練課程,並陸續 使用了10堂,於103 年6 月欲回健身中心運動時被告知,教 練黃鈞平因結婚申請轉調到台北,因先前有兩次因教練黃鈞 平臨時有事改由其他教練上課經驗,惟兩次皆因代課教練不



了解原告身體狀況,在進行重量訓練時對原告施加過大強度 ,導致原告肌肉拉傷,從此拒絕由其他教練上課。嗣後原告 於104 年3 月7 日尚有使用一堂課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將系爭教練課程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尚未使 用完畢的13堂教練課程之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㈠原告未使用之13堂課程, 是否有課程逾越使用期限而不得退費?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金 額若干?
㈠按體委會於一○一年六月六日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中第七條明定: 「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經查,個 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雖記載:32堂課以下,有效期限七個月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如 果仍有會籍,被告公司都會給予展延時間等語,並參酌原告 於101 年5 月23日購買系爭教練課程,直至104 年3 月7 日 原告仍得使用教練課程等情,顯見被告公司之教練課程,僅 須於會籍有效期限前使用完畢即可,是被告抗辯:原告已超 過使用期限云云,洵不足採。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原告的會籍於104 年5 月28日才到期等語,足認 原告未使用之13堂課程,尚未逾越使用期限,原告仍得終止 系爭契約,是原告終止系爭教練課程,應屬有據。雖被告抗 辯兩造已就系爭教練課程達成繼續使用不予退費之共識云云 ,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
㈡次查,單堂教練費用為1588元,原告未使用課程為13堂課, 是原告終止契約系爭教練課程,被告應返還原告20,64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寄送至被告公司地址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11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前揭卷第46頁),是該



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1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 其翌日即104 年3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契約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 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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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