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小額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邱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 月6 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 0 元,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並向原 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47,927元 ,依約定原告即理賠美商花旗銀行所受損失之七成即33,549 元,嗣美商花旗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百分之30自負額即14 ,378元亦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要保明細表、 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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