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養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1053號
CLEV,103,壢小,1053,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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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松章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德
訴訟代理人 陳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 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 倘公司已選任清算人,應向清算人為之。查被告業已於民國 104 年1 月23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 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王耀德已於10 4 年1 月19日經選任為被告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55頁), 是被告解散後應由王耀德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間簽定電梯6 台之定期保養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養服務契約),原告提供電梯保養服 務,由被告每月支付保養費30,000元。詎被告自99年4 月至 99年6 月即未支付保養費,共積欠3 個月之保養費計9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 期=90,000元)。爰依兩造間系 爭保養服務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養費已罹於2 年之時效,且系爭保養服務 契約第九條規定契約效力範圍:本契約簽訂後,其效力及於 甲方續(繼)任之管理委員、全體住戶或管理負責人(含住 戶代表),雙方都不得以人事異動、住戶搬遷…等情事籍故 不履行本契約,而管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20日業已成立,應 由管理委員會負擔原告請求之電梯保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 月間簽定系爭保養服務契約,原 告提供電梯保養服務,由被告每月支付保養費30,000元。被 告自99年4 月至99年6 月即未支付保養費,共積欠3 個月之 保養費計9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養服務契約書、 電梯維護實施計劃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時效完成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訂有明 文。基此,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已經約定給付報酬之期限 ,承攬人自應在約定期限後向定作人請求給付,且時效完 成後,定作人得拒絕給付。
(二) 經查,依據系爭保養服務契約第4 條、第8 條規定,系爭 電梯費採半年或全年1 次付款,乙方(即原告)於本約簽 訂之次月檢具統一發票向甲方(即被告)收取該期應付款 項,甲方應於10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本契約於雙方用印 完成日起生效,契約期滿且雙方如無異議,則視為依原條 件自動延長1 年。由前開規定可知,兩造於98年8 月間簽 定系爭保養服務契約,自99年系爭保養服務契約自動延長 1 年,原告請求99年4 月至6 月間之保養費,應於99年6 月或12月即可請求,至遲應於101 年6 月或12月前向被告 請求,惟原告遲至103 年9 月2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1 枚可資為憑(見 本院卷第4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養費,顯已 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系爭保養費已罹於2 年之時 效,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系爭保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 辯稱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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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