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黃婷玉即原來設計
被 告 蒲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承攬被告於桃園市○ ○區○○路00號12樓之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預估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125,000 元,嗣原告同意給予被告8 折之折扣,兩造遂約定 全部工程款為115,000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工成款50,000元,被告尚有工程尾款65,000元未給付。 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5,000元時,被告竟指摘工 程有瑕疵,且拒絕原告修補,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品質不好,造成油漆髒污,已不信任原 告施工技術,並另行請人估價,修補費用約3,500 元,且原 告於雙方另件工程契約也溢收被告3,000 元,被告以此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15,000 元,被告 業已給付50,000元,尚積欠65,000元工程尾款未給付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大業郵局0000000 號存證信函、原來設計 估價單、對話紀錄截圖、璟都江山社區裝潢施工放行條、璟 都江山社區施工(廠商)人車進出管制登記簿(車道)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情, 自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 原則之規定。基此,在承攬關係中,一旦工作完成後,定
作人即應負擔給付報酬之責。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4 條亦有明訂。次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 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 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 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 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自第77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 工品質不好,造成油漆髒污,請人另行估價,修補費用約 3,500 元乙節,惟查,上開瑕疵並非不能修補,且原告亦 當庭表示願意修補(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應認被告應 給予原告修補之機會,本件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 修補,尚不得逕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原告償還修 補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主張應以被告自行估價之修補費用 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債權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另 件工程契約溢收3,000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乙情,然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