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3年度,28號
CLEV,103,壢勞簡,28,201504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方曾瑞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英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英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 祐森有限公司(下稱祐森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7,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英喆有限公司與被告祐森有 限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61,6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祐森公司請求之部分, 且祐森公司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是 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439 ,及其中253,527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及其餘61,912,自更正聲明及爭點 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2 月7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派駐在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三廠廠區(下稱介面公司三廠)擔任 清潔員工作,每月薪資21,000元,自101 年7 月時調整為 22,000元。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若週六無加班費,週 六請假則會扣全勤獎金1,000 元,週日加班1 天1,000 元。 而每月廠休次數不一定,廠休一次則另扣薪700 元。又被告 公司以總經理為負責人另行成立祐森公司,自102 年10月起 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且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未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逕 將原告轉往祐森公司名下管理,且薪水由祐森公司支付,原 告自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 亦未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費用、廠休不當扣款等,實有違 反勞基法之規定,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茲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加班費128,460 元:
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每週一至週六皆要上班,而每日上 班8 小時計即2 週工作時數共計96小時,已逾法定工時2 週 84小時,且亦於例假日或休假日均未曾休假,原告自得依勞 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136,617 元。
㈡廠休不當扣款28,628元:
被告每遇廠休日皆會扣發原告1 日薪資,然介面公司三廠之 廠休日多為週六,已逾勞基法所規定之工作時數,且非屬原 告正常上班時數之月薪範圍內,故被告扣發廠休日薪資實無 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廠休日不當扣款28,628 元。 ㈢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17,130元:
原告於被告公司自99年2 月任職迄今,總計有24日特別休假 ,均未曾休假,則依勞基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等規定,被告應給付未 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16,800元。
㈣資遣費50,237元:
原告工作年資為3 年7 個月25天,且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 月平均工資為27,50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0,237元【 計算式:27,506元×[ ( 3 ×1/2)+( 7 +25/30)×12× 1/2 =50,2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
原告又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契約後,非有勞基法第18條之情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計算式:733.33 元×30日=22,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公司自原告99年2 月任職起迄101 年1 月止,均未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僅自101 年2 月起為原告投保健保,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賠償。
㈦綜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439 ,及其中253,52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及其餘 61,912元自更正聲明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於102 年9 月至10月間,因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潔工 作轉由祐森公司承包,故被告公司透過訴外人即人資部門之 人員楊靈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前往祐森公司任職,經原告同意 後,由原告同意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轉往祐森公司 任職,是本件既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自無理由。
㈡又兩造簽訂之人員僱用合約書,其上載明每日工作8 小時, 週休1 日,此為兩造締約時即約定並經被告同意,且原告被 派遣至介面公司三廠進行清潔工作,無被告公司之人員在場 監督,其有諸多彈性之時間可供休息,原告每日休息時間應 達1 小時以上,是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最多僅7 小時,並無違 勞基法之規定。再者,若逢介面公司三廠休假時,被告即無 法派遣原告致該單位工作,原告亦形同休假,被告自無須給 付薪資。而就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工作性質為派遣工作,就 其工作內容及派遣之要派單位並無連續性及一致性,被告係 為配合要派單位之需求,方與原告間簽訂僱用期限為一年之 定期合約,是本件自無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 係因原告自願放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民國99年2 月7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外派清潔員 ,於介面公司三廠工作,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 工作8小時,從每日下午4點上班,至隔日凌晨0點下班。 ㈡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自102 年10月1 日 轉往祐森公司上班。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21,000元,101 年7 月以 後調整薪資為22,000元。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7,506元 。
㈣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廠休共計39日。
㈤原證1至3號及被證1至6號,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㈥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有理由,被告對於各該款項 原告所列計算方式及數額不爭執:①廠休不當扣款28,628元 ;②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17,130元;③預告期間工資22,0 00元;④資遣費50,237元;⑤未投保勞健保賠償68,984元。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廠休不當扣款、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究屬定期契約?或係不定期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128,460 元、廠休不當扣款28,628元、未休假之 特別休假工資17,130元、資遣費50,237元、預告期間工資22 ,000元及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68,98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究屬定期契約?或係不定期契約? ⒈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 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究係為定期契約 或不定期契約,自應依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性質及兩造 締約之目的等綜合觀察判斷,以為是否屬繼續性之標準,且 由上開規定觀之,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係以不定期契約 為原則,定期契約為例外,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屬定期契 約,應採較嚴格認定標準。又所謂「繼續性工作」,係指勞 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係 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 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者。所謂「非繼續性工 作」,係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 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 ,應以訂立契約前後雇主事業單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模 綜合判斷,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 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則該工作 應具有繼續性,反之則可能不具繼續性。而所謂「特定性工



作」係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 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 者。上開規定揭示勞動契約不定期性的基本原則,除屬臨時 性、短期性、季節性以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性勞動契約外 ,其餘勞動契約均強制規定為不定期契約,不受勞動契約約 定文字之限制。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區別實益,在於定期契 約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勞動關係終止,雇主不必發給勞工資 遣費或退休金,而在不定期契約,於勞動關係終止時,雇主 則須依照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為避免雇主以簽 訂定期契約方法,以達到不給付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目的, 應以較嚴格之標準認定是否屬於定期契約。顯而易見者,除 非屬特殊情況,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較有利於勞工,定期之勞 動契約較不利於勞工。至於雇主雖因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須負 擔勞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但雇主得基於勞力成本之轉嫁、 獲取穩定且技藝成熟之勞工等等有利因素,而為調節沖抵, 故定期或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對於雇主而言,利害關係不若 勞工明顯。因之,除非屬於勞基法明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 工作外,均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雇主與勞工不得 就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簽訂為定期之勞動契約,如此應 認勞雇間約定之契約關係,違反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 依法無效,仍應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⒉經查,本件兩造分別於99年3 月10日、100 年10月1 日、10 2 年10月1 日簽立僱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0頁至56頁,下 稱系爭僱用合約),而系爭合約之僱用期限雖分別載明自99 年2 月7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 9 月30日、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惟系爭 僱用合約書之內容均大致相同,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自99年 2 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 第160 頁反面),足認原告受僱期間密切緊接,且自99年2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連續長達3 年未中斷,故原告實質上 係從事繼續性之工作。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原 告係擔任被告公司外派清潔人員,為一般常見之技能,非屬 特殊技能之工作,足見原告並非為特定性工作之勞工,被告 並非因派遣之要派單之需求而於特定時間有僱用原告之必要 ,與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性質並不相符,堪認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自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28,460 元、廠休不當扣款28,628 元、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17,130元、資遣費50,237元、預 告期間工資22,000元及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68,984元,有無 理由?




⒈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 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7條及第 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2 月7 日 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週一至週六均有上班,遇有休假日 未曾休假,總計99年2 月7 日至102 年9 月30日間,原告於 休假日出勤之天數為元旦1 天(102 年)、228 紀念日3 天 (100 年至102 年)、勞動節1 天(102 年)、雙十節2 天 (100 至101 年),共計7 天等情,業據其提出加班費及伙 食費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併參酌被告 所提出原告於介面公司二廠之101 年1 月至102 年8 月7 日 出勤紀錄卡(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原告確有於101 年2 月28日、101 年10月10日、102 年1 月1 日、102 年2 月28日、102 年5 月1 日之休假日出勤之紀錄,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99年2 月至101 年6 月,每 月薪資21,000元,每日平均薪資為700 元(計算式:21,000 元÷30=700 元)、101 年7 月薪資為22,000元,每日平均 薪資為733 元(計算式:22,000元30=73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32 元【計算式 :(1 天×700 )+(4 天×733 )=3,632 元】。其餘部 分原告並未舉證,難認有據。
⑵又被告辯稱:兩造簽訂之人員僱用合約書,其工作時間與工 作職責處載明:「以面試時雙方認同為主,有工作上之需要 ,同意配合甲方(即被告公司調派)。」,原告每日上班時 數8 小時,然其工作內容係每日於介面公司三廠進行清潔工 作,且兩造於訂立僱用契約時約定每日有固定半小時之休息 時間,而其進行打掃清潔之所需時間均屬彈性,是原告休息 時間至少達1 小時以上,原告每日之實際工作時數僅約7 小 時,故於週休1 日情形下,原告每週工作總時數即為42小時 ,每兩週工作總時數為84小時,且對於原告例假日加班均有 依法給付加班費每日1,000 元等情,惟參酌介面公司103 年



11月21日介管字第0000000 號函內容略以:「1.方曾瑞香為 中班之清潔人員,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16:00至24:00, 依英喆公司提供予本公司存查之『介面光電- 三廠廠區無塵 室清潔人員工作流程表』(中班),其進行清潔工作的時間 應為:⑴16:00~ 18:15;⑵19:00~ 20:00;⑶20:00~2 4 :00;⑷22:15~ 24:00。2.英喆公司並無例行性派員在 場監督進行清潔工作,但會不定時派員至本公司廠區,檢視 清潔狀況及進度。3.依英喆公司提供予本公司存查之『介面 光電- 三廠廠區無塵室清潔人員工作流程表』所示,每日固 定於18:15~ 18:30及22:00~ 22:15為清潔人員之休息時 間,另於18:30~ 至19:00為用餐時間。4.方曾瑞香為中班 清潔人員,每日最後1 次清潔工作實際結束時間應為23:50 。23:50~ 24:00為中班清潔人員與晚班清潔人員交班作業 之時間。」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12月2 日介管字第000000 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參以被告所提出 原告出勤紀錄卡(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足認原告上 班時間確為週一至週六,而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16時起至凌 晨24時止,及每日工作有下午18:30起至下午19:00止之用 餐休息時間,堪可確認。至於原告雖有每日固定於18:15~ 18:30及22:00~ 22:15休息,時間共計30分鐘,然經本院 衡酌上開各次休息時間甚為短暫,而其所從事清潔人員乃付 出勞力及耗費體能之工作,且參以被告公司雖無例行性派員 在場監督,然仍會不定時派員至介面公司二廠檢查,並佐以 原告陳稱:有休息時間,但仍需看工作是否做完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原告雖依上開介面光電- 三廠廠區 無塵室清潔人員工作流程表(下稱系爭流程表)所示有休息 時間,然不代表被告公司或派駐之介面公司三廠有確實按系 爭流程表給予被告應有之休息時間,被告公司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仍應將上開休息時間算入原告 上班時間計算之。
⑶再者,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即加班)之情形,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此乃屬 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復按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揆諸 前開說明,此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雖勞資雙方非不 得就工作時間自為約定,惟其約定之工時,不得比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更不利於勞工,否則其約定無效,仍應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認定超出法定工時之工作時間,屬「延 長工時」工作。觀諸原告每週一至每週六均工作8 小時,已 逾勞基法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若僅計 算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數,兩週共計80個小時,則尚未逾越 勞基法之規定,若加計週六工作時數,則逾法定工作時數, ,是原告以每月週六天數,按比例計算超時部分時數以前2 小時加給3 分之1 ,再延長2 個小時後之部分加給3 分之2 ,並無不當,亦屬合理。又原告99年2 月至,每月薪資 21,000元,每小時薪資為87.5(計算式:21,000元÷30÷8 =87.5)、101 年7 月以後調整薪資為22,000元,每小時薪 資為91.67 (計算式:22,000元308 =91.67 ,小數點 第二位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23,428 元(計算式:35,263元+88,165元=123,428 元,詳如附表 所示)。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共計127,060 元(計算式:123,428 元+3,632 元=127,060 元,詳如附 表所示)。
⒉廠休不當扣款部分:
⑴按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 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 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 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倘若雇主未給 予勞工充分之工作,致勞工得不到應得工資或所得偏低難以 維持生活,雇主仍應給付原來約定之工資予勞工,即勞委會 於83年5 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35290 號函釋:「停工原因如 係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 主之事由。」等語,亦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以廠商廠休為由,對原告扣薪乙節,被告雖辯稱係因 介面公司三廠廠休,致原告無須提供勞務等語,然依據前揭 規定及說明,該停工原因係因介面公司二廠廠休停工,實屬 雇主經營之風險,除兩造另有約定外,雇主自不得將工資危 險轉嫁給勞工,被告即應將工資全額給付與原告,不得擅自 扣薪或放無薪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廠休而不當扣款 28,628元,亦為有據。
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 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 旨可為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將其轉往祐森公司等節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 當初至祐森公司任職是楊靈跟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認被告公司確實有透過楊靈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前往 祐森公司任職一事,而原告自102 年10月1 日轉往祐森公司 上班,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而衡 諸常情,若原告就此不為同意,應為即時反對之意思表示, 或拒絕前往祐森公司任職,然本件原告仍前往祐森公司任職 ,迄至103 年5 月2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公司片面終 止勞動契約,於此之前均未對被告公司有任何催告之意思表 示,顯與常情有違,故依一般通念觀之,足徵原告已有默示 合意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認兩造係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是以,本件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兩造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則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既非被告依勞基法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亦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終止,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惟查同法第38條之特 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 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 。該條第三款所定「終止契約」,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 第15條、第20條、第53條、第54四條及其他依法終止契約者 而言(內政部74.11.21台內勞字第357230號函釋參照)。故 如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 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休假 之待遇者,勞工能否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即 非無疑。本件原告另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特別休 假共計24日,原告均未休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假未休 假之工資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 兩造合意終止在案,已如上述,則原告縱有24日之特別休假 ,應係能休而不休,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可不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



數之24日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⒌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部分:
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 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 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 保險費,處以2 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 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第8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 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 倍罰鍰。投保 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復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分別明定。準此, 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雇 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 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 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時,致 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 法為勞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 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 課徵2 倍保險費之罰鍰,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 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在僱用其工作期間,未依法為其加入全 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 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說明,被告因而一時減少繳納之健保 費及勞保費,並非原告因被告未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或勞 工保險所生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依規定負擔 原告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之事實,亦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工資,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營業 所,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38頁),已生 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24 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127,060元、廠休不當扣款28,628元,共計 155,688 元,及自10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公司雖請求傳訊證人李易儒,以證明兩造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實,惟本院認兩造已有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如上述,故原告聲請傳訊即無調查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調查 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並無 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 年月 │週六│ 換算 │超出│加班時數×時薪 │加班時數×時薪 │加班費 │備註 │
│ │天數│ 時薪 │時數│×(1+1/3) │×(1+2/3) │ │ │
│ │ │ A │ B ├─────────┼───────────┤ ├────┤
│ │ │ │ │前2小時計算式 │後2小時計算式 │ │逢週六之│
│ │ │ │ ├─┬───────┼───┬───────┼────┤廠休及假│
│ │ │ │ │C │A×C×4/3=D │B-C=E│A×E×5/3=F │D+F=G │日 │
├───┼──┼───┼──┼─┼───────┼───┼───────┼────┼────┤
│99/2/5│ 3 │87.5 │ 18 │ 6│ 700 │ 12 │ 1,750 │ 2,450 │ │
├───┼──┼───┼──┼─┼───────┼───┼───────┼────┼────┤
│99/3 │ 4 │87.5 │ 24 │ 8│ 933 │ 16 │ 2,333 │ 3,266 │ │
├───┼──┼───┼──┼─┼───────┼───┼───────┼────┼────┤
│99/4 │ 4 │87.5 │ 24 │ 8│ 933 │ 16 │ 2,333 │ 3,266 │ │
├───┼──┼───┼──┼─┼───────┼───┼───────┼────┼────┤
│99/5 │ 5 │87.5 │ 30 │10│ 1,167 │ 20 │ 2,917 │ 4,084 │ │
├───┼──┼───┼──┼─┼───────┼───┼───────┼────┼────┤
│99/6 │ 4 │87.5 │ 24 │ 8│ 933 │ 16 │ 2,333 │ 3,266 │ │
├───┼──┼───┼──┼─┼───────┼───┼───────┼────┼────┤
│99/7 │ 5 │87.5 │ 30 │10│ 1,167 │ 20 │ 2,917 │ 4,084 │ │
├───┼──┼───┼──┼─┼───────┼───┼───────┼────┼────┤
│99/8 │ 4 │87.5 │ 24 │ 8│ 933 │ 16 │ 2,333 │ 3,266 │ │
├───┼──┼───┼──┼─┼───────┼───┼───────┼────┼────┤
│99/9 │ 4 │87.5 │ 24 │ 8│ 933 │ 16 │ 2,333 │ 3,266 │ │
├───┼──┼───┼──┼─┼───────┼───┼───────┼────┼────┤
│99/10 │ 5 │87.5 │ 30 │10│ 1,167 │ 20 │ 2,917 │ 4,084 │ │
├───┼──┼───┼──┼─┼───────┼───┼───────┼────┼────┤
│99/11 │ 4 │87.5 │ 24 │ 8│ 933 │ 16 │ 2,333 │ 3,266 │ │
├───┼──┼───┼──┼─┼───────┼───┼───────┼────┼────┤
│99/12 │ 4 │87.5 │ 24 │ 8│ 933 │ 16 │ 2,333 │ 3,266 │ │
├───┼──┼───┼──┼─┼───────┼───┼───────┼────┼────┤
│100/1 │ 5 │87.5 │ 30 │10│ 1,167 │ 20 │ 2,917 │ 4,084 │ │
├───┼──┼───┼──┼─┼───────┼───┼───────┼────┼────┤
│100/2 │ 3 │87.5 │ 18 │ 6│ 700 │ 12 │ 1,750 │ 2,450 │ │
├───┼──┼───┼──┼─┼───────┼───┼───────┼────┼────┤
│100/3 │ 4 │87.5 │ 24 │ 8│ 933 │ 16 │ 2,333 │ 3,266 │ │
├───┼──┼───┼──┼─┼───────┼───┼───────┼────┼────┤
│100/4 │ 5 │87.5 │ 30 │10│ 1,167 │ 20 │ 2,917 │ 4,084 │ │
├───┼──┼───┼──┼─┼───────┼───┼───────┼────┼────┤
│100/5 │ 4 │87.5 │ 24 │ 8│ 933 │ 16 │ 2,333 │ 3,266 │ │
├───┼──┼───┼──┼─┼───────┼───┼───────┼────┼────┤




│100/6 │ 4 │87.5 │ 24 │ 8│ 933 │ 16 │ 2,333 │ 3,266 │ │
├───┼──┼───┼──┼─┼───────┼───┼───────┼────┼────┤
│100/7 │ 5 │87.5 │ 30 │10│ 1,167 │ 20 │ 2,917 │ 4,084 │ │
├───┼──┼───┼──┼─┼───────┼───┼───────┼────┼────┤
│100/8 │ 4 │87.5 │ 24 │ 8│ 933 │ 16 │ 2,333 │ 3,266 │ │
├───┼──┼───┼──┼─┼───────┼───┼───────┼────┼────┤
│100/9 │ 4 │87.5 │ 24 │ 8│ 933 │ 16 │ 2,333 │ 3,266 │ │
├───┼──┼───┼──┼─┼───────┼───┼───────┼────┼────┤
│100/10│ 5 │87.5 │ 30 │10│ 1,167 │ 20 │ 2,917 │ 4,084 │ │
├───┼──┼───┼──┼─┼───────┼───┼───────┼────┼────┤
│100/11│ 4 │87.5 │ 24 │ 8│ 933 │ 16 │ 2,333 │ 3,266 │ │
├───┼──┼───┼──┼─┼───────┼───┼───────┼────┼────┤
│100/12│ 2 │87.5 │ 12 │ 4│ 467 │ 8 │ 1,167 │ 1,634 │ │
├───┼──┼───┼──┼─┼───────┼───┼───────┼────┼────┤
│101/1 │ 1 │87.5 │ 6 │ 2│ 233 │ 4 │ 583 │ 816 │ │
├───┼──┼───┼──┼─┼───────┼───┼───────┼────┼────┤
│101/2 │ 1 │87.5 │ 6 │ 2│ 233 │ 4 │ 583 │ 816 │ │
├───┼──┼───┼──┼─┼───────┼───┼───────┼────┼────┤
│101/3 │ 0 │87.5 │ 0 │ 0│ 0 │ 0 │ 0 │ 0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