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他調簡字,103年度,1號
CLEV,103,壢他調簡,1,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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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昱秀即尚祐商行
訴訟代理人 葉佳志
被   告 呂德威
      賴毓屏
      蘇俊傑
      蘇俊龍
      郭旻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在桃園縣勞資關係發 展協進會會議室,經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 調解案號為103 桃勞調字第0000000 號(下稱系爭調解協議 )調解內容略以:原告同意給付被告等積欠之工資及資遺費 ,即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呂德威新台幣(下同)33,000元、賴 毓屏27,000元、蘇俊傑4,600 元、蘇俊龍40,000元、郭旻柔 28 ,000 元等情,原告未依系爭調解書履行,被告已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103 年度勞聲字第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而原告之抗告業經駁回。然於系爭調解書中被告申請離職 表之原因為公司歇業,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亦未遣散被告, 再者,繳回短少之勞退提撥並非返還被告個人,而當初調解 時被告竟將勞退提撥算入,致上開金額有算錯及溢領情事。 又調解時調解委員說如果不成立調解,要罰鍰,才不得不趕 快成立調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調解協議。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調解書履行,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103 年度勞聲字第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 告之抗告業經駁回,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就勞資爭議事件成立調解,原告未 依系爭調解書履行,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3 年 度勞聲字第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之抗告業經駁回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103 桃勞 調字第0000000 號調解事件卷宗等件查核無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申請離職表之原 因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亦未遣散被告,上開金額有溢領情事



,則為被告否認,並仍以前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 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次: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規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同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 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聲 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 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兩造於於103 年6 月11日在 在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會議室合意調解而成立,原 告同意給付被告呂德威33,000元、賴毓屏27,000元、蘇俊 傑4,600 元、蘇俊龍40,000元、郭旻柔28,000元積欠之工 資及資遺費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原審卷可按,嗣 被告就該調解方案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並持以對原告 強制執行獲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對本院103 年 度勞聲字第54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出抗告,遭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因原告抗告之理由為被告薪資 溢領、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前自行提出離職等實體內容 ,並非抗告程序得以審究,而遭駁回。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 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民法第88條第 1 項、第738 條第3 款分別規定甚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調解書中被告申請離職表之原因為公司歇業,與事實 不符,而原告亦未遣散被告,再者,繳回短少之勞退提撥 並非返還被告個人,而當初調解時被告竟將勞退提撥算入 ,致上開金額有算錯及溢領情事;薪資溢領的算法是被告 自已計算的,調解時即覺金額不對,但因調解員說如果調 解不趕快成立的話,要罰鍰云云,經查:被告於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時即已表明其爭議要點及請求調解事項包含原告 未工資、資遣費、勞退金相關問題等,此有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頁背面)。103 年6 月11日 調解會議紀錄記載「勞方主張:要求工資、資遣費、勞等 金等」,原告亦於調解時主張有溢領薪資要重新計算等語 該調解紀錄並有原告簽名(本院卷第25頁)是以堪認原告 開會時已了解所有相關資料(調解會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24頁至第34頁),縱原告陳稱計算有誤等事項,自可以 於該次調解時,先主張不予成立調解,查明被告之主張是 否無訛,亦可不於該次會議同意該調解方案。原告既非無 機會或無時間就被告所請求而查證,卻仍然同意成立調解 ,自難認原告有何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另主張因調 解委員有稱如果不成立調解會有罰鍰之等語,被告則抗辯 並不清楚是否有此事,然依據開會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 項,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 依通知出席調解者,處台幣2 千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 並未有何不成立調解即予罰鍰情事,原告主張因此心理壓 力而成立調解,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所抗辯顯屬無據 ,不予採信。至於實體上金額計算方式如何有誤,被告所 同意之調解方案相較於當初請求已有所退讓,應認原告亦 屬同意此調解方案才簽名於於調解紀錄上,觀諸103 年6 月11日之調解紀錄,其調解方案已詳細記載原告同意給付 之金額,且被告亦有同意拋棄剩餘金額之請求權,勞資爭 議之調解性質上屬和解之一種,原告亦自陳在調解前已計 算好金額,只是沒有帶去調解現場(本院卷第37頁背面) ,是以原告並非無查證、計算之情形,卻自己於調解時同 意系爭調解協議,難認有因錯誤情形而為和解之情形。原 告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準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協議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前開同意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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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