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鍾曾文慧
被 告 徐鳳儀
徐朝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鼎貴
被 告 徐新懋
徐鳳聲
徐鳳康
徐鳳煽
徐素美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崇
被 告 傅鑫喜
徐鳳廣
徐景廷
徐子喬
徐鳳翔
陳徐美惠
徐送妹
蔡金鐘
康秋田
黃祥田
陳振南
吳澍源
張明智
高玉錕
鄭凱仁
張宏正
江志堅
陳國光
林玉墩
范貴玉
楊明遠
邱奕泉
呂陽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鍾曾文慧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 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山子頂段319-104 地號)及同段827 地號(重測前為山子頂段319-10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A 地)與被告徐鳳儀、徐朝俊、徐鼎貴、徐新懋、傅鑫喜、 徐鳳聲、徐鳳康、徐鳳煽、徐素美、徐朝崇、徐鳳廣、徐景 廷、徐子喬、徐鳳翔、陳徐美惠及徐送妹等人所共有坐落於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山子頂段319-3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 地)相鄰,因地政測量單位任意劃 分人民土地,並擅改地籍圖,兩造間就土地之界址因而產生 爭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鍾 曾文慧所有坐落、於桃園平鎮區山子頂段319-104 、319-10 5 地號土地與被告徐朝崇、徐鳳聲、徐鳳廣、徐新懋、傅鑫 喜、徐奉煽、徐景廷、徐子喬、徐鳳翔、陳徐美惠、徐鳳儀 、徐素美、徐鳳康、徐送妹共有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 ○○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徐鳳聲、徐鳳康、徐鳳煽、徐素美、徐朝崇則以:原本 319-300 地號土地的前身是319-15,為交通用地,後來都市 計畫將道路拉直,部分畸零地就分割為地號319-300 地號, 仍作為道路使用,並無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 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 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 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係關於請求確認界址訴訟,而系爭B 地為被告徐 鳳儀、徐朝俊、徐鼎貴、徐新懋、徐鳳聲、徐鳳康、徐鳳煽 、徐素美、徐朝崇、徐鳳廣、徐景廷、徐子喬、徐鳳翔、陳 徐美惠及徐送妹等88人所共有,此有系爭B 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B 地 土地之所有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
徐鳳儀、徐朝俊、徐朝崇、徐新懋、徐鳳聲、徐鳳康、徐鳳 煽、徐素美惠等8 人為被告外,並未列其他共有人為被告, 其訴屬當事人不適格,其後雖於101 年10月31日民事訴訟狀 補狀(三)表明被告者為:㈠平鎮地政事務所:范貴玉主任 、楊明遠測量課長等人。㈡桃園縣政府林學堅地政局長、鄭 凱仁測量課長等人。㈢平鎮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地政單 位提供319-300 地號資料名單(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並 未具體表明被告究為何人,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之書狀格式要件,且原告於之後所提出之書狀, 仍僅列被告徐鳳儀、徐朝俊、徐鼎貴、徐新懋、徐鳳聲、徐 鳳康、徐鳳煽、徐素美、徐朝崇、徐鳳廣、徐景廷、徐子喬 、徐鳳翔、陳徐美惠及徐送妹等部分共有人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合法追加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當事 人進行主義,就應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事項係原告起訴 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法院自無依職權幫原告查詢相關 被告個人資料以供原告提出被告身分資料之義務,是本院於 民國104 年1 月20日以裁定行使闡明權,通知原告(原裁定 誤寫為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追加 系爭B 地其餘共有人為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被告之姓名、真 正住居所,並提出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 訴,而該裁定及更正裁定分別於104 年2 月6 日、104 年3 月2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原告迄 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訴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被告傅鑫喜、蔡 金鐘、康秋田、黃祥田、陳振南、吳澍源、張明智、高玉錕 、鄭凱仁、張宏正、江志堅、陳國光、林玉墩、范貴玉、楊 明遠、邱奕泉、呂陽彰等被告,均非系爭B 地之共有人,原 告將渠等列為被告,亦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