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08號
SJEV,104,重簡,108,201504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詹偉駱
被   告 林明璋
被   告 林陳愛玉
兼上列二人 林麗卿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林麗棋
被   告 林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林 明璋、林陳愛玉就訴外人林金盛所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 000-0 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陳愛玉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陳愛玉應將上開不動 產,原告發生日期民國(下同)96年8 月26日,登記日期97 年2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04年1 月15 日當庭追加林麗棋林麗卿林碧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請求判決(一)被告林明璋林陳愛玉、林麗祺、林麗卿林碧桃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 0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 分之 1,於97年2月14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陳愛玉應將上開土地及 建物於97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97 年重登字第030630號收件,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惟 變更前、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系爭房地由被告林陳



愛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害及原告對被告林明璋之現金卡 債權之事實,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林碧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明璋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134,995元,及自96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查被告林明璋之父親 林金盛死亡時,遺留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 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林金盛之繼承人即被 告林陳愛玉林明璋林麗棋林麗卿林碧桃均未辦理拋 棄繼承,被告等對於其父之遺產應具有繼承權。詎林金盛往 生後,系爭土地及建物由被告林陳愛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由林陳愛玉單獨繼承,並無被告林明璋等人應有之部分,顯 見被告林明璋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 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 林陳愛玉。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為 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一) 被告林明璋林陳愛玉、林麗祺、林麗卿林碧桃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 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於97年2 月14日 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林陳愛玉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7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 收件字號:097 年重登字第03063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林陳愛玉林明璋林麗卿林麗棋則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並辯稱:不知道被告林明璋有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林 明璋持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係由被告等人幫忙清償完畢,林金盛於過世前表示要將系 爭房地留給林陳愛玉等語。被告林碧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又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明 璋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爭土地及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 逕由被告林陳愛玉辦理之,此一行為,本質上應屬為遺產分 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係屬身分行為,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況撤銷權之目的 ,僅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積極增加其 清償力,又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值得保護,因此繼承人於遺產債務 超過,有拋棄繼承之自由,同時,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係應以 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之財產 之期待,亦不值得保護,倘若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 ,助長不肖子孫向外大行舉債,是以,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縱因此間接的對於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 ,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 純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債權人亦不得撤銷之。且被告就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 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 ,被告間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是否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否分配於各繼承人之財 產、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



議。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林明璋林陳愛玉、林麗祺、林麗 卿、林碧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 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被告林明璋拒絕其利益 之取得,揆諸前揭法條、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 旨說明,即不許原告撤銷之,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難認有 據,自難憑採。
(三)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聲 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原狀。從而,依民法第244 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一)被告林明璋林陳愛 玉、林麗祺、林麗卿林碧桃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權利範圍1分之1,於97年2 月14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陳 愛玉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7年2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97年 重 登字第03063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