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蘇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碧金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下同)10 2年7月7 日15時18分許,由訴外人景柏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 號南向49公里南崁出口匝道處停等紅燈時,詎被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 共計15,979元(其中零件5,331元、工資1,804元、塗裝8,84 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碧金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 ,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越區代查證回覆 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 份、估價單影本2份、車損照片影本8張、統一發票影本1 份 為證。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有主動打電話給車主, 表明根本就沒有撞到,也沒有車痕存在,當時車主也說他有 保全險,伊也當場要賠他,他說只要送修就好,而且現在保 險公司要賠那麼多,伊沒有錢賠那麼多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越區代 查證回覆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各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2份、車損照片影本8 張、統一發票
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 大隊103年12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影本1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 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DK-1783 號自小客車於15時許從三重出發,上國一南向,欲往桃園, 肇事前我行駛南崁出口匝道,我看到前方車因前方號誌為紅 燈而停止行進,車子就往前滑動而撞擊前車3165-QE 號後車 尾而肇事,無人傷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景柏諺於警詢 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我駕3165-QE 號自用小客車於14時許從林口出發,由 林口交流道上國道行駛南向出口匝道欲往桃園游泳,行經肇 事地點時,前方號誌為紅燈,故我將車輛停等於停止線後, 沒有多久就遭後方一部DK-1783 號自小客車撞擊我車後車尾 1 次而肇事。」、「(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 )答:後車尾。後保險桿及車廂受損。」等語,此有渠等談 話紀錄表乙份可按,足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 時,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氣雨、 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及後車箱均受損,應認對於事故之發生 負有過失責任至明。是被告辯稱伊有主動打電話給車主,表 明根本就沒有撞到,也沒有車痕存在云云,顯無足採。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
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 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 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1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02年7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979元(其中零件5,331 元、工資 1,804元、塗裝8,844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惟其中 零件費用5,331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5,331 元,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1,804元及塗裝8,844元,無折舊之問題,是原 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1,181元(計算式:533 元+ 1,804元+8,844元=11,181元)。至於被告辯稱伊沒有錢賠 那麼多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賠償之正當理由。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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