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4年度,371號
SJEV,104,重小,371,2015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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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371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蔡佳諭
被   告 蔡佳樺
被   告 張從文
被   告 張家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諭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 及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 3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該 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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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