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536號
SJEV,103,重簡,1536,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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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李雅秀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潘賢明
被   告 潘榮祥
被   告 潘淑裕
被   告 潘美月
被   告 潘美惠
被   告 潘美枝
被   告 賴潘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賢明潘榮祥潘淑裕潘美月潘美惠、潘美 枝、賴潘美雪經合法通知,被告潘淑裕潘美月潘美惠潘美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賢明潘榮祥、賴潘 美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及土地),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二所載 。又系爭房屋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併觀系爭房地僅有單一出 入門戶,若採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過小,且無 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亦無法另闢進出,有害於系爭房地 作為住家使用及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變賣系爭房地以分割 之,而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潘賢明潘榮祥賴潘美雪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於期日前到場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賴潘美 雪並稱原告明知應有部分8分之1,原告還買。四、被告潘淑裕潘美月潘美惠潘美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且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並無其他出入口, 分割後使用面積太過小,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一)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相同,均為兩造,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且兩造復經本院調解未果,不能 達成協議分割,有本院103年度重簡調字第189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參。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 動產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二)再者,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並無其他出入口,須由自 該1 樓出入口進出,分割後使用面積過太小,無法達到原來 使用之目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 1樓並無獨立對外通道可供通行,若將系爭建物面積分割, 必減損其使用價值,且難為通常之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又因系爭建物乃依附於系爭土地之上,為顧及系爭不動產 整體經濟效用提高,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價值相當,本院認 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 主張應以上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另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命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
1.系爭土地之標示:
┌─┬─────────────────┬─┬───┬────┐
│編│ │地│面 積│權利範圍│
│號│ 土 地 坐 落 │ │平方公│ │
│ │ │目│尺 │ │
│ ├───┬─────┬───┬───┤ │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地號 │ │ │ │
├─┼───┼─────┼───┼───┼─┼───┼────┤
│1 │新北市│ 三重區 │ 幸福 │ 27 │建│ 50 │32分之8 │
├─┼───┴─────┴───┴───┴─┴───┴────┤
│備│原告權利範圍為:1/32、被告潘賢明權利範圍為:1/32、被告潘│
│註│榮祥權利範圍為:1/32、被告潘淑裕權利範圍為:1/32、被告潘│
│ │美月權利範圍為:1/32、被告潘美惠權利範圍為:1/32、被告潘│
│ │美枝權利範圍為:1/32、被告賴潘美雪權利範圍為:1/32 │
└─┴────────────────────────────┘
2.系爭建物之標示: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結構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 │
│ │ │ │ │ │ │ │物用途│ │
├─┼──┼────┼────┼───┼──┼───┼───┼────┤
│1 │6979│三重區幸│溪 尾 街│5層, │第三│30.38 │陽台 │ 全部 │
│ │ │福段27地│242巷1號│鋼筋混│層 │ │4.30 │ │
│ │ │號 │三樓 │凝土 │ │ │ │ │
│ │ │ │ │ │ │ │ │ │
├─┼──┼────┴────┴───┴──┴───┴───┴────┤
│ │備考│含共有部分6982建號1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
├─┼──┼────┬────┬───┬──┬───┬───┬────┤
│2 │9002│三重區幸│溪 尾 街│ │第三│14.97 │ │ 全部 │
│ │ │福段27地│242巷1號│ │層增│ │ │ │
│ │ │號 │3樓 │ │建部│ │ │ │
│ │ │ │ │ │分 │ │ │ │
├─┼──┴────┴────┴───┴──┴───┴───┴────┤
│備│原告權利範圍:1/8、被告潘賢明權利範圍:1/8、被告潘榮祥權利範圍:│
│註│1/8、被告潘淑裕權利範圍:1/8、被告潘美月權利範圍:1/8、被告潘美 │
│ │惠權利範圍:1/8、被告潘美枝權利範圍:1/8、被告賴潘美雪權利範圍:│
│ │1/8 │
└─┴────────────────────────────────┘
附表二: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分配價金比例 │
├───────┼────────────┤
│原告李雅秀 │ 8分之1 │
├───────┼────────────┤
│被告潘賢明 │ 8分之1 │
├───────┼────────────┤
│被告潘榮祥 │ 8分之1 │
├───────┼────────────┤
│被告潘淑裕 │ 8分之1 │
├───────┼────────────┤
│被告潘美月 │ 8分之1 │
├───────┼────────────┤
│被告潘美惠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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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潘美枝 │ 8分之1 │
├───────┼────────────┤
│被告賴潘美雪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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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