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456號
SJEV,103,重簡,1456,20150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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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陳金旺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千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楊勝元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至5月 間在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沙鹿區「窯谷工坊陳金旺工 作室,向原告購買「泥塑漆器財神」五件共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漆器陶豬」三十件共60,000元、「龍印波麗 」二件共4,000元、「觀音波麗」四件共14,000元、「觀音 波麗漆器」四件工資共12,000元、「龍印銅雕漆器」一件工 資2,000元,以及三十五對70件「豬事大吉」140,000元等, 上開金額合計332,000元,買賣標的物當場由楊勝元簽收取 走,陶豬並已在電視購物頻道銷售,詎被告僅給付200,000 元,餘款遲未給付,嗣後經兩造協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5, 500元(計算式:335,500-200,000=135,500元),惟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被告雖以原告未給付保證卡及開立商業發票請 款,惟此非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且原告已交付符合陶豬數 量之70張保證卡予被告,被告雖辯稱:已退還云云,然原告 並未收到,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付款。
(二)被告另委託楊勝元於「窯谷工坊」向原告購買「財神」、「 龍印」、「觀音」三件作品之版權,並陸續取走原作土坯及 模具,嗣於102年6月30日補簽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授權 被告公司複製銷售,買賣價金500,000元。然原告以上三件 作品已全部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已於電視購物台上線銷售「 財神」複製成品,並於大觀堂美術館官網展示複製成品(玻



璃纖維「觀音」、銅雕「龍印」),惟被告迄今只給付原告 買賣價金200,000元,尾款300,00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 獲給付。經查:
1、兩造間就此部分之買賣標的物為陶塑「財神」、「龍印」及 「觀音」等實體物及授權複製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因模具有 瑕疵無法複製,無法生產上線,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 「模具」(矽力控製作)並非買賣標的,自非原告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之範圍,蓋模具大可由被告委託廠商按原告交付之 陶塑土坏製作。而兩造間著作權買賣之標的既為陶塑「財神 」、「龍印」及「觀音」之原作土坏及著作權(授權被告複 製銷售),原告已將陶塑原作土坏交付被告並同意被告複製 ,即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保證卡之附隨義務原告亦已依被 告交付之格式簽名完妥寄交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況合約 書有提到原告因故無法簽立保證書及作品落款時,則同意所 有權人自行複製落款簽名),故被告抗辯保證卡不足(原告 否認之),似非得為拒絕付款之理由。至於所謂「技術指導 」,乃指被告委託廠家複製過程中關於陶藝及漆藝部分之指 導。被告係委託卓柏成負責漆藝施作,原告已多次與卓柏成 聯繫親自教授,是原告並無被告所辯未依約協助被告技術指 導之事實。
2、原告出售之陶塑龍印及觀音原作土坏委模具商製作「矽力控 模具」後,分別複製成為之成品銷售,足見本件原告所交付 之原作土坏既能成功複製成「龍印同雕」及「觀音玻璃纖維 」,何來有瑕疵可言,被告因自己之因素消極不生產複製銷 售,原告並未拒絕指導,豈能歸責於原告。又系爭著作版權 買賣合約書故固然約定附有三件作品完成交付生產上線時, 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三期款項付清時,三件作品版權歸於 被告自行複製生產等語,原告既已交付原作土坏,原作土坏 並作成矽力控模具,被告故意不給付尾款,不生產上線,乃 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 告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3、從原告與楊勝元臉書通訊往來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三件版 權買賣確係談妥交易內容,被告並先取走作品後,被告始在 原告要求下簽定正式契約,且原告就系爭被告已事先擬好之 合約內容,關於上線之定義一再提出疑問,被告均避重就輕 ,由通訊內容足見,被告從未提到系爭作品有何瑕疵,卻在 原告詢問解釋何時上線,希望儘速完成履約之請求後,不耐 煩敷衍電視行銷製作成本等問題,足見被告之所以不給付尾 款,乃因自己整體銷售計畫,藉故拖延不給付尾款,根本無 所謂瑕疵。蓋原告交付之陶塑土坏既已製作銅雕、玻璃纖維



藝術成品,並經被告審視接受攝影上網陳列,後因自己生產 計畫改變反空言指稱有瑕疵,未免有違誠信,若確有瑕疵豈 會不在製作成品過程或製作完畢後上網前反應,再者,經由 訴外人王文宏之對話LINE通訊軟體內容可知,被告有出賣一 件波麗觀音作品給王文宏,且從藝術圈得知被告及楊勝元還 另向訴外人高春英張松山兩位藝術家購買創作,亦有未付 分文之情形,本件被告既已開始出賣觀音作品,足見被告主 張觀音有瑕疵未上線生產,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三)原告前雖以102年10月29日102昕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 函及101年11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之民事起訴狀 表示解除兩造關於「龍印」及「觀音」之合約,然 前案已撤回,本件並未主張不當得利而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買 賣價金,故該解除並未生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435,500元(計算式:135, 500元+300,000元=435,500元),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就兩造約定之「陶豬」餘款之135,500元部分,然依據兩造 約定之系爭契約約定:「‧‧‧陳金旺老師須協助技術指導 授權標的直到生產上市及簽名落款及簽立銷售之保證書‧‧ 」、合作契約書亦明定:「‧‧賣方陳金旺先生必須技術指 導與落款簽立保證卡之義務‧‧」是以,原告應先就其給付 陶豬之保證卡予被告並開立商業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方 有給付之義務。
(二)又依據著作權買賣合約書明定:「‧‧‧千榮科技有限公司 依約分三次給付貨款‧‧」、合作契約書明定:「‧‧爾後 依三件作品完成進度交付生產上線時給付第二期中款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整‧‧‧」,然因原告之故,根本未有「三件作 品完成進度交付生產上線時」之可能,是原告僅有權請求被 告交付契約第一期款之200,000元部分,其餘並無請求權之 依據,且兩造就系爭三項標的即「龍印」、「觀音」及「財 神」約定價金共計500,000元,而就原告完成給付之「財神 」部分應以總價金3分之1計算,即僅約166,667元,然被告 已給付高達200,000元,即原告溢收約33,333元,是原告自 應返還被告溢付之款項。
(三)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自應擔保出售之標的物 ,即「龍印」及「觀音」二件產品並無瑕疵存在,惟系爭二 標的物因該模具有嚴重瑕疵,導致被告無將該標的物轉為商 品,而被告早於發覺「龍印」及「觀音」二件產品有瑕疵之 後,即已多次與原告聯繫,請求原告處理,然原告均置若罔



聞,就瑕疵處理方式未為處理,致被告根本無從實際使用, 又原告未依約協助被告技術指導,且此技術指導之範圍本應 直至授權標的生產上市,惟因前述事由,「龍印」及「觀音 」二件產品亦根本無從上架,且原告亦未依約簽署相關保證 書,遑論就原契約約定可由被告自行製作部份,原告亦於起 訴書內載明不同意被告自行製作,且其前以律師函方式片面 更改契約內容,可見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更有諸多未盡其 義務之處,縱被告曾於網站上就「龍印」及「觀音」二件產 品為廣告宣傳,惟該二產品自始皆未實際上架販售,是原告 未依約履行其交付無瑕疵標的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相關款項。(四)原告前已以102年10月29日102昕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 函及101年11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之民事起訴狀 表示解除兩造關於「龍印」及「觀音」之合約,原告自無從 請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楊勝元於102年1月至5月間向原告購買 「泥塑漆器財神」五件共100,000元、「漆器陶豬」三十件 共60,000元、「龍印波麗」二件共4,000元、「觀音波麗」 四件共14,000元、「觀音波麗漆器」四件工資共12,000元、 「龍印銅雕漆器」一件工資2,000元,以及三十五對70件「 豬事大吉」140,000元等,上開金額合計332,000元,被告僅 給付200,000元,餘款遲未給付,嗣後經兩造協議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135,500元(計算式:335,500-200,000=135,500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復向原告購買「財神」、 「龍印」、「觀音」三件作品之版權,並陸續取走原作土坯 及模具,惟被告迄今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0,000元,尾款 300,00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被 告簽收買賣標的物簽收單、協達興有限公司出貨單、著作版 權買賣合約書及合作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向原 告購買上開物品並積欠系爭價金等事實,惟否認有給付系爭 價金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存在 ?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兩造間就「龍印」及「觀 音」之契約,是否經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解除在案?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 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 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 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 ,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 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則 買受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前提要件須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明如下:(一)就「陶豬」餘款135,5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已完成契約標的物之交付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雖另辯稱: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應先給付陶豬之保證 卡並開立商業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云云 ,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被告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 原告已交付符合陶豬數量之70張保證卡予被告一節,此為被 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 再辯稱:已退還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即有給付「陶豬」餘款135,500元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就「財神」、「龍印」、「觀音」三件作品餘款300,000元 部分:
1.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2年6月30日所簽署之著作版權買 賣合約書內容記載:「本人陳金旺即本件原告之雕塑藝術品 創作三件作品,其名稱如下:一、陶塑財神。二、陶塑龍印 。三、陶塑觀音。」、「著作版權由千榮科技有限公司(即 本件被告)以買斷方式合作銷售於電視購物、網路及實體通 路與虛擬通路獨家之銷售。」、「千榮科技有限公司依約分 三次給付貨款,約定款項全部結清後,著作版權歸千榮科技 有限公司所有。」等文字,此有著作版權買賣合約書第1條 、第2條及第3條約定可佐,則原告依契約約定應交付被告買 賣標的物之範圍僅限於「財神」、「龍印」、「觀音」等陶 塑,而不包括「財神」、「龍印」、「觀音」等模具,而被 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財神」、「龍印」、「觀音 」之模具,係被告付費委請原告代覓廠商製作等情,則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之標的明示為陶塑「財神」、「龍印」、「觀 音」,未包含模具一節,應信為真實,而原告已將上開陶塑 交付予被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應已完成交付買賣標 的物甚明。被告雖另辯稱:依據「龍印」、「觀音」陶塑所



製作之模具具有瑕疵無法作成成品,故原告所為給付之標的 物存有瑕疵云云,然本件買賣標的物既為「財神」、「龍印 」、「觀音」等陶塑而非模具,縱認依該陶塑所生產之模具 存有瑕疵乙事為真,亦非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2.系爭著作版權買賣合約書第4條前段復約定「千榮科技有限 公司有權自行複製銷售,陳金旺老師須協助技術指導授權標 的直到生產上市及簽名落款及簽立銷售之保證書‧‧‧‧」 ,故原告之技術指導乃基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 ,即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為不可或缺之主給付義務甚明。被 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協助被告技術指導,且此技術指導之 範圍應至授權標的生產上市為止云云,惟證人即受被告委託 負責尋找合作廠商之卓達鐘到庭結證稱:「(問:原告提供 模具的材質種類?)答:觀音底座是土,要用陶瓷生產,我 有拿去做石膏的模,但也做不起來,不能成型,觀音身體是 矽力康是土坯去翻的,被告要做銅鑄,我拿給廠商,廠商說 沒有辦法,原告模型是做出來了,但要廠商翻鑄沒有辦法, 因為太精緻,這家廠商做不出來,因為我只認識配合這家廠 商,沒有去問其他廠商,這家廠商我有請他做關公,我認為 觀音部分太細緻,這家廠商沒有辦法做不能量產,底座模子 不能成型,石膏模可以做出來,但要翻成陶瓷會裂開;龍印 模具也是矽力康材質,原告拿的模具,被告不滿意,被告另 外請廠商做模具直接打樣,廠商有做出來,但被告不滿意, 龍印形狀有做出來,樣子與原先模具有像,因為龍印底座下 面黏不平且顏色不合乎被告要求,原先模具並沒有顏色,原 告有提供龍印樣品讓廠商上色,廠商做不出那個樣品顏色, 所以被告不滿意。我認為顏色和底座黏不平是廠商技術不夠 ,原告提供的龍印都沒有問題。」、「(問:觀音底座翻成 陶瓷有問題,有無問原告怎麼辦?)答:陶瓷我專業,這部 分沒有問原告,因為我認為我做不出來,他也沒有辦法;觀 音身體銅鑄做不出來,我有問原告,原告說臺中那邊可以做 出來,被告也沒有要求要原告去找臺中廠商做,因為要不要 生產不是我能決定的。就龍印部分,廠商上色不好,有來問 我怎麼辦,我叫他直接找被告,因為被告才是定做人,我只 是居間介紹,廠商在社子,被告在蘆洲,車程只要10幾分鐘 ,所以其他細節都是被告和廠商協調,過程我不清楚,到底 廠商上色過程有沒有去詢問原告我都不清楚,顏色直接找廠 商與被告對口。」、「(問:(上色部分)有無去找原告? )答:有去問原告財神爺如何上漆,但我也不會,後來成品 味道與原告原先成品味道不同,我上的是普通的漆,被告說



可以就可以,與本案有爭執部分無關,財神爺部分是可以的 。」、「(問:請問證人除了問原告上漆外,有無再問其他 問題?)答:沒有,當時只針對財神部分問原告,原告有來 我這裡告訴我財神爺上漆原料到哪裡買,我有買回來,但試 不出原告味道,我用我上漆原理上漆。就觀音部分,因為廠 商第一次說做不出來,我有請原告重新做一個型(波麗), 拿去銅鑄廠,廠商說沒有辦法,龍印部分後來做不出來,我 直接找廠商與被告接洽,有無找原告不清楚。」等語(參見 本院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足見原告確有 依約向被告指定之人員履行就「財神」上漆及「觀音」身體 銅鑄等技術指導之契約義務,且「財神」部分已量產,且縱 契約約定原告須協助技術指導授權標的直到生產上市,然「 觀音」及「龍印」陶塑無法量產之原因為被告所委託之證人 卓達鐘所代覓之廠商翻鑄技術不佳所致甚明,則「觀音」及 「龍印」陶塑無法量產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 應無再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 取。
3.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依約提出觀音、龍印及財神之保證卡 云云,然原告已於102年10月31日委請宅急便寄送空白保證 卡400張予被告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寄送收據可佐(參見原 證六),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隨便簽 名,已退還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系爭著作版權買賣合約書第4條中段亦約定「‧‧ ‧‧如在出貨前七日陳金旺老師無法履行簽名落款及簽立銷 售之保證書時,陳金旺老師則同意千榮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複 製陳金旺老師簽名落款於授權標的物及保證書上,並蓋『大 觀堂美術館』章視同真跡原作保證書‧‧‧‧」,則依上開 約定,原告縱未於出貨前七日履行簽名落款及簽立銷售保證 書之義務時,原告亦已同意被告自行複製原告簽名落款於授 權標的物及保證書上,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提供保證書為由 拒絕付款。
4.綜上,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被告買賣之標的物即「財神」 、「龍印」、「觀音」等陶塑物品,且提供被告有關上開陶 塑技術指導之契約義務,原告亦寄送保證卡予被告,復於契 約中同意被告自行複製原告簽名落款於授權標的物及保證書 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所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即無從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餘款價金即30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有據。
三、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



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 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 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前曾以被告未付款項為由,於102年11月28日具狀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先位聲明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等,備位則主張:已以102年10月29日102昕律 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付款,然被告拒收並退 回之,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5 日內給付,逾期不給付,『將』解除「龍印」及「觀音」之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物 品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則原告委請律 師於102年10月29日寄發之102昕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 函僅為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於起訴狀僅表示『將』解除「龍印」及「觀音」之買 賣契約,然嗣後原告並未再為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 此解除之意思表示應為附條件者,即以先位聲明無理由為解 除之意思表示生效之條件,然該案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 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就備位主張解除「龍印」及「觀音」契 約部分並未經法院為裁判甚明,難謂解除之意思表示業已生 效,兩造間就「龍印」及「觀音」之買賣契約並未因被告收 受上開事件之起訴狀繕本而解除在案,被告此部分辯解,即 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據契約約定交付「陶豬」、「財神」、 「龍印」、「觀音」等陶塑物品,並履行給付保證卡及協助 技術指導「財神」、「龍印」、「觀音」等陶塑物品義務, 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開立商業發票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條 件暨「龍印」及「觀音」等陶塑有何瑕疵,被告自負有給付 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5,500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3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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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達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