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鄭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陳憶華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