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4年度,113號
FSEV,104,鳳補,113,2015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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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林文媛
      林文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姿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1,35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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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