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76號
FSEV,104,鳳簡,76,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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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謝松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 以中興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 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洋保險公司賠付新臺幣(下同) 456571元之理賠金予中興銀行,太平洋保險公司依法取得債 權。嗣太平洋保險公司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山 保險公司),伊並受讓本件債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 申請及調查表、借據、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授信往來查詢申請書、理賠金 額計算表、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 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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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