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169號
FSEV,104,鳳簡,169,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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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涂永福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黃明淋積欠其票款為由,持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4032號強制執 行案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 。原告已於103 年6 月10日以新臺幣( 下同) 18萬元向黃明淋購買90頓之臺灣紋 石( 下稱系爭紋石) ,並已交付價金予黃明淋,是原告係系 爭紋石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聲請查封系爭紋石,原告自有排 除系爭紋石受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就系爭紋石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2 月9 日分別指封石頭12顆、27顆,惟被告嗣於103 年12月9 日聲明撤回103 年11月4 日及103 年12月9 日查封之石頭, 有查封筆錄為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至今未再就系爭紋石為 查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故系爭紋石現未受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 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已不存在,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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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