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3號
FSEV,104,鳳小,3,201503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張茂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茂焜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昆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2 年 8 月21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 下稱3347號車輛) 沿高雄市鳳山區保誠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時,適訴外人林梧銘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在被告前 方。被告為超越系爭車輛,遂橫越保正一路雙黃實線,不慎 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損壞 ,修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 17,740元( 零件9,540 元、工資 8,200 元)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林昆城,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停在被告前方,被告 想說系爭車輛沒有要移動,有打左轉燈表示要從左方通過, 但系爭車輛都沒有反應,被告轉左方經過系爭車輛左車身時 ,系爭車輛就動了,才會發生系爭事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故不同意和解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 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雙黃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第8 目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 年8 月21日下午



2 時40分許駕駛3347號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保誠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被告為超越系爭車輛,遂轉 左方向橫越保正一路雙黃實線,不慎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 。 依前開規定,被告不得駛越雙黃實線,而被告駛越雙黃實線 ,由系爭車輛左方經過時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林昆城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2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5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8 月21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 月。被告雖辯稱修理費過高,惟維 修位置均在系爭車輛左側,維修項目亦與車損狀態相當,有 巽達企業社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 第6 、8 頁) 。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零件9,540 元、工資 8,200 元,共17,74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 ( 見本院卷第89頁)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 525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40 元÷ ( 5+1) =1,590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540 元-1,59 0 元=7,950 元)×0.2 ×0.33( 即4 月) =525 元,元以 下4 捨5 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9,540 元經扣除折舊額52 5 元後,為9,015 元,加計工資8,200 元,共17,215元。林 昆城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17,740元,有理賠同意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10頁) , 故原告自得代位林昆城向被告請求賠償17,21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