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洪震昇
被 告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鴻
訴訟代理人 蔡清源
張凱翔
顏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意 解除,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兩造簽立之訂購契約書約 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係商人,且該訂 購契約書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不受該約款拘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定管轄法院。三、兩造間雖係因汽車買賣契約所起之紛爭,原告亦係在被告設 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展示間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固可認契約 發生地位於高雄。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定金, 屬一般金錢給付訴訟。且兩造簽立之訂購合約書僅就買賣價 金需匯至第一銀行新湖分行有約定,就退還定金部分或債務 履行地未為任何明文約定,是兩造未定有債務履行地。而被 告址設於台北市中正區,於高雄市未設置分公司,則依民事 訴訟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 權,請求移轉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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