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簡聲字,104年度,6號
FSEV,104,司鳳簡聲,6,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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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顏志同
聲 請 人 張河修
聲 請 人 柯雅嫻
聲 請 人 柯佳伶
聲 請 人 柯宥均
聲 請 人 柯佩妏
聲 請 人 羅致青
聲 請 人 柯永隆
聲 請 人 謝美對
聲 請 人 張河山
前列十一人共同
相 對 人 張松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土地買賣事宜欲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因出境遷出國外,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查相對人於101 年6 月27日出境後未再返 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 3 月12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之「入出國日 期紀錄」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張松琳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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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