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被 告 羅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育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向伊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被告於 民國100 年9 月9 日下午6 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十全三路口時,左 轉十全三路,適有訴外人吳甲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前揭路口,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吳甲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為此伊已理賠吳甲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263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接送費用3,375 元,共 計51,638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故原告得 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吳甲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對吳甲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吳甲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吳甲智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 張、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59頁至第73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 交通事故肇事地點為中華二路與十全三路口,而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又事發後被告所駕 系爭車輛係以右前車頭偏離十全三路由東向西內側車道,逆 向停置在十全三路東向西內側車道上,至於系爭機車則以車 頭朝南之方式倒放在中華二路北向南慢車道中線延伸與十全 三路雙向分隔線延伸交會處,系爭機車倒地位置之右側散落 諸多碎片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 背面),則依系爭車輛停置之位置與吳甲智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倒地前碎片散落之現場情狀以觀,系爭車輛與機車發生碰 撞之地點應係在高雄市中華二路由北南向慢車道中線偏西與 十全三路由西向東內側車道前方交會處,然自該位置回推系 爭車輛之行向,若非被告左轉彎時刻意朝十全三路西向東車 道逆向駛去,其必係在系爭車輛尚未抵達中華二路與十全三 路之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開始左轉彎,否則系爭車輛不致於 發生碰撞之際嚴重偏離其轉彎後理應依循之內側車道,則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顯有違規搶快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吳甲智既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 害,則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吳甲智受有傷害,依首 揭規定,吳甲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得否代位吳甲智對被告請求賠償?
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 ,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甚明。查陳育慈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而本院復查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系爭車輛申報失竊之紀錄 ,堪認被告係經陳育慈同意所使用系爭車輛,亦屬被保險人 。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業因遭註銷普通自用小客車 駕駛執照而屬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9頁)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 ,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吳甲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吳甲智因被告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後,向原告請領醫療費用12,263元、看護費用 36,000元、交通接送費用3,375 元,共計51,638元,有強制 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接送 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43 頁),而原告於賠償吳甲智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之規定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吳 甲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如前所述,惟中華二路 慢車道之行車速限為40公里,而吳甲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係以時速50多公里之車速騎乘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 頁背面),則吳甲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自左轉彎進入十全三路前,本有 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詎其捨此不為,而 與超速行駛之吳甲智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吳甲智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故原告 賠付吳甲智上開金額後,所得代位吳甲智請求被告給付其應
負過失責任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30,983元【計算式:51,638 元×0.6 =30,9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代位吳甲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