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17號
KSBA,104,訴,11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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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澄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和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 菊
上列當事人間肥料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2項第2款所明定。二、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對其裁處罰鍰各新臺幣3萬元之103年9 月9日高市府農務字第10332352500號、同日高市府農務字第 10332445300號、高市府農務字第10332446500號函所為行政 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核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 為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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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