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00號
KSBA,104,訴,100,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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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蕭開明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為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末按同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因以其女蕭沛綺名義,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拍賣取得 高雄市○○區○○路○○○○○號6樓房地,嗣於102年10月16日 以價格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出售,因其持有期間僅5個月 餘,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按上 開房地銷售價格170萬元,依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255,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等語,有 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 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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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