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鈺萍
(兼被選定人) 3樓
吳馨如
相 對 人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蘇慧貞 校長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 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 ,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17條定 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 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有回復之困難。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委會)於民 國103年10月21日以研(企)103字第1021號函(下稱原處分)公 告蘇慧貞教授當選相對人下一任校長,教育部並於103年12 月17日以臺教人(二)字第1030179540號函同意聘任。聲請人 對於教育部之同意聘任處分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 無效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依據大學法第9條第1項、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與運 作辦法第2條及國立成功大學校長遴選辦法(下稱相對人校長 遴選辦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相對人之遴委會僅屬相對人
之內部單位,該遴委會所為上述103年10月21日公告蘇慧貞 經遴選為下一任校長之處分,雖經相對人先後以103年11月2 7日成大秘字第1031000093號函及104年1月9日成大秘字第10 41000002號函確認為無效,但不僅遴委會置之不理,不願依 法重啟遴選程序,補正所有導致遴選結果無效之瑕疵,甚至 對於大學負有適法性監督之教育部,亦違背法制,而有違反 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及違反確認處分有效性之專屬管轄規 定等重大明顯的違法情形,竟讓違法無效選出之蘇慧貞教授 宣誓就任為相對人校長。由於國立大學校長並非屬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公職人員,並無同法第123條規定: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 之行為。」之適用,因此蘇慧貞教授於就任後以校長名義所 為的一切法律行為,將因其校長遴選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後, 溯及既往歸於無效,其對於法秩序的安定,以及所牽涉人員 的權利義務,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例如包括聲請人在內 的數萬名學生,在學期間之學習、獎懲與生活等將受到侵害 ,甚至畢業後參加國家考試、謀職、就業等,均可能因該「 無效」就任之校長所核發的「無效」畢業證書或其他學力證 明,而受到嚴重損害。此外,將來成為相對人之新生,也將 因以蘇慧貞「校長」名義所為的「無效」招生、在校學生成 績評定、申訴決定、各項收費,發生是否有效的爭議。另有 關教師之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核定人員退休、休假 研究、晉薪、獎懲、申訴決定、費用支出、簽定採購契約、 校長指定或聘任之各種委員會等校務行為,均將歸於無效, 此均為難以回復的損害,這些損害將因蘇慧貞教授之就任而 接續發生,非常急迫,爰由聲請人林大為、陳立欣、鄭惟容 、陳宗欣、曾議德、林易瑩、邱庭筠、邱鈺萍、吳馨如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及第117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在本件行政訴 訟確定前(本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8號)停止原處分關於 收受聘書及就任校長部分之執行等語,嗣由聲請人林大為等 人共同選定邱鈺萍、吳馨如為本案之被選定人,代表渠等進 行訴訟。
三、按「(第1項)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 屆滿10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 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第3項)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 (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大學法第9條第1 項及第3項所規定。查,相對人之遴委會依據「103年10月21 日本校2014校長遴選委員會決議」於103年10月21日以研(企
)103字第1021號函(即聲請人主張之原處分)全校各系所公告 蘇慧貞教授當選相對人下一任校長,並由相對人報由教育部 以103年12月17日臺教人㈡字第1030179540號函同意聘任蘇 慧貞教授為相對人校長,任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 1日止,並在教育部派員監誓下完成校長交接儀式,蘇慧貞 教授並獲教育部核發校長聘書在案,有各該函文、聘書等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57頁)。足見蘇慧貞教授之接任相 對人校長及其任期,係由教育部對外發布而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甚明。則在教育部未變更其決定前,蘇慧貞教授自104年2 月1日起即為相對人之校長,按諸大學法第4條第2項前段: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 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 及第8條第1項前段:「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 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等規定,可知蘇慧貞經 相對人報請教育部聘任後,即負有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 責,對相對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相對人。而大學代表人所 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為大學之行為。 故即便相對人就遴選新任校長程序爭議乙事,曾以103年11 月27日成大秘字第1031000093號函及104年1月9日成大秘字 第1041000002號函分別檢送相對人103年11月19日校務會議 臨時會決議及103年12月24日校務會議之決議及決議理由予 教育部(本院卷第15-21頁),然而,教育部既未變更其聘任 蘇慧貞教授為相對人新任校長之決定,則新任蘇慧貞校長依 據大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為對外代表相對人之代表人。 況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 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9 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 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第3項)前項撤銷 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 」則本於同一法理,本件相對人遴委會之遴選程序或者教育 部同意聘任蘇慧貞教授為新任校長乙事縱存有瑕疵,對外既 已產生效力,新任蘇慧貞校長亦代表相對人對外為法律行為 或事實行為,則在令其停止執行職務或通知停聘或解聘前, 其已作成之職務行為,除該行為縱由其他合法任用人員為之 亦屬有瑕疵者外,基於法律安定及對社會大眾信賴保護之要 求,應肯定其效力。換言之,縱由蘇慧貞教授收受教育部聘 書及就任相對人校長,其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或事 實行為,均為相對人之行為,而非蘇慧貞校長之個人行為。 因此,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將來倘獲終局勝訴確定判決,其代 表相對人所為之校務運作或對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
不受影響,尚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可言。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