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579號
KSBA,103,訴,579,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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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吳振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馮祺雯
王鳳卿
參 加 人 王烏甜
陳畢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烏甜陳畢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申請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7地
號土地)之建築許可,並檢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移
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主張其就參加
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8地號土地
)已有通行權利,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據
此於102年5月29日核發(102)南工造字第02205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嗣參加人於103年3、4月間知悉此事提
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即以103年4月1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30
359583號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略以:77地號土地依
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具有18地號土地通行權利及77地號土地是
否有受假處分裁定?該函說明段並限制本案需於確認具有77
地號土地通行權利後方得核發使用執照。其後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民事庭函復略以:77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已取得18地
號土地通行權,並不待參加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取得
通行權;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復略以:77地號
土地並無受假處分裁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5月22日南市
工管二字第1030473836號函(下稱103年5月22日函)解除上
開核發使用執照之限制,並說明參加人倘對本案尚有爭執,
請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將
系爭建照及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22日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
三、經查,參加人即訴願人王烏甜陳畢莉為18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茲因訴訟之結果,將對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
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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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