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405號
PCDM,90,訴,405,200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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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現在執行中。 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ATF-二一二號重機 車,與賴宗華騎乘車號GJK-二三二號重機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華中橋 上為警查獲時,明知其於查獲前五、六日方認識賴宗華,卻於警訊中證稱:「我 是今天(指三十日)下午才與賴宗華認識,其約我一同至萬華飲酒,我並不知朋 友所乘車輛為失竊車輛」云云﹔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與賴宗華同時出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稱:「( 問:GJK-二三二號車,是秋某借予賴某?)我曾看見秋某在廣福公園借車予 賴某,八十八年四月見秋某在公園騎該車」云云。而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 偽之陳述,嗣於本院審理秋永輝竊盜案件時發現。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附有具結結文及偵查筆錄附 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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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