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22號
KSBA,103,訴,422,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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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2號
民國10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仁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武鼎漢
林芳興
范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7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菸酒查緝人員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會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員警,在臺南市○○區 ○○路(下稱水庫路)3號、3-1號原告所經營之「一魚十二吃 」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及同區民生路163號處所(下稱民生路 處所)內,查獲原告販售仿冒金門高粱酒品,共計233.9公升 (419瓶),原告違反商標法部分,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認無積極證據證明 確有犯行,以102年度偵字第88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認原告販賣私酒之違章行為明確,乃審酌違章情節, 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下稱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 ,以103年5月14日府財菸字第103044427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96,470元,並沒入私酒。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系爭餐廳之負責人,因訴外人翁雪倫向原告稱其有親 戚在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任職,持 有金酒公司所生產金門高粱酒,原告因而向翁雪倫購入38度 、58度300ml及600ml金門高粱酒,其中300ml每瓶價格170元 、600ml每瓶價格340元,與原告在農會或酒廠經銷商「香吉 士」購入價格300ml售價170元及600ml售價350元幾無差別。 本件原處分以稽查當日查獲附表一金門高粱酒共23瓶,及在



民生路處所查獲附表二金門高粱酒共396瓶,而依行為時菸 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3款第1目規定,按附表一、二酒品現值246,470元加計 50,000元裁處原告罰鍰296,470元併沒入附表一、二酒品共 計233.9公升(419瓶)。
(二)惟金門酒廠以附表一、二酒品使用其已註冊第01016478號及 第01219474號商標圖樣,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而對 原告提起告訴,偵查中檢察官認原告倘知悉附表一、二酒品 非金門酒廠所產製,當不致以與市面零售價幾乎同一價格向 翁雪倫購入附表一、二酒品,且依附表一、二酒品照片所示 ,其外觀與真品極為相似而難以辨識異同,因而認不能僅以 原告有陳列販售行為遽認原告明知附表一、二酒品為偽酒, 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三)本件被告於系爭餐廳固查獲原告陳列附表一之部分酒品,但 並未查獲原告販售酒品;又水庫路3-1號及民生路處所係原 告之住處而非餐廳,則原告於該地點將酒品置放於地面實係 儲存而非陳列,且在該地點不可能有交易行為,故於該地點 所查獲酒品當與「意圖販賣而陳列」有別,實無違法可言, 不應予以沒入且列入裁罰之計算數量中。又被告係以原告「 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對原告裁罰,而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 規定「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係以明知為私酒意圖販賣而 陳列為要件,倘原告不知所陳列者為私酒,即不構成「意圖 販賣而陳列私酒」,則訴願決定以原告「縱非故意,仍難謂 無過失」,認原告雖非故意仍應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 」,實屬違誤。
(四)原告向翁雪倫購入附表一、二酒品之價格與真品之零售價幾 無差異,而原告如知附表一、二酒品為私酒,依一般經驗法 則實不致以等同零售價之價格購入,由此應可確信原告購入 時實不知附表一、二酒品為私酒。再者附表一、二酒品之商 標圖樣與真品極為相似,難以分辨真偽,此業經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予以確認;且翁雪倫稱係其親友於金酒公司任職而持 有附表一、二酒品,此與一般常識亦屬相符,故原告未能辨 識附表一、二酒品為私酒,實無過失可言,則縱認過失可構 成「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然原告既無過失實不應受罰, 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具有過失而應受處罰,顯屬違誤 。原告並未遭查獲有販賣行為,原處分係以原告「意圖販賣 而陳列私酒」對原告裁罰,則訴願決定以販賣行為包括販入 與賣出,二者有一,販賣行為即屬成立,以此認定原告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顯與原處分矛盾,而屬違誤。(五)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第1目及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



規定,可知查獲酒品現值超過5萬元而低於50萬元時,前者 作業要點所定處罰為查獲現值加計5萬元罰鍰顯較菸酒管理 法為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為重,故作業要點有關查獲 物品現值逾5萬元所定處罰實與菸酒管理法牴觸而屬無效, 則縱認原告應受裁罰,仍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予以處 罰始為合法。且本件審酌原告為無辜受害並非貪圖暴利,且 原告已損失附表一、二酒品購入價值,則依菸酒管理法第47 條規定對原告裁處最低5萬元罰鍰當屬合理而免失諸過荷。(六)原告向翁雪倫購買38度、58度300ml、600ml金門高粱酒每瓶 價格分別為170元、340元,而原告前在金酒公司經銷商香吉 士或農會購入價格為170元、350元。原告頃又於103年12月 18日以170元、350元價格向金酒公司其他經銷商錦和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300ml、600ml金門高粱酒,有該公司所開 立收據1紙可參。另依金酒公司所陳報查扣酒品單價計算總 價為131,315元,與被告所核算總價246,470元,差距達115, 155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按法務部96年4月20日法律字第0960700331號函示略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縱無故意,對於義務違反如 係出於過失者,亦構成處罰。本件原告主張不知所販售酒品 是私酒,但其開設餐廳販售酒品,對於酒品合法性,自負有 注意義務,酒品若品質不良,對於人體有相當大之危害,故 販賣者自應確認酒品來源與品質,始得販售,原告販賣來路 不明之酒品,未查證系爭酒品之合法來源及真偽,即陳列販 售,顯有過失。雖原告違反商標法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對原告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另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坦承確有陳列並販賣如附 表一(搜索地點:水庫路3號、3號之1)、附表二(搜索地 點:民生路163號)所示之酒類,然今原告卻為相反之陳述 ,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復按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略 以: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 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違章行為即為完 成。同理,本案於原告餐廳或住家查獲之私酒,只要是以營 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即屬販賣私酒之行為。故本件原告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明確。
(三)按作業要點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菸酒稽查 及取締業務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為使執行機關對菸酒管理之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 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暨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



又該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乃係就各類違章行為之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多寡,而為整體性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 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本件被 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及作業要點第45點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296,470元併沒入違規酒品233.9公升,並未 逾越立法裁量範圍。
(四)依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 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 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1.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2. 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者,依標貼售價認定 ,若低於現值者,依現值認定。本件查獲之酒品因均未標貼 售價,其現值認定,被告係依金酒公司業務部承辦人員於10 3年5月9日以傳真方式,查覆本案扣押各項酒品同時期之市 場價格,據以計算酒品現值。至金酒公司103年11月26日復 鈞院之函說明二所示,該公司酒品之市值隨市場供需、酒齡 、消費者偏好等因素有所不同,顯見金門高粱酒因酒齡而有 增值空間。就該公司函附酒品單價表,其中項次1、3、4、7 、8、9、10酒品單價與被告現值計算單價相符,而項次2、5 、6、11、12、13、14、15、16、17、18、19、20酒品與被 告計算單價不相符,係因項次2、11、12酒品金酒公司所指 者為新酒售價,故其附表均備註:未區分酒品年份。另項次 5、6、13、14、15、16、17、18、19、20酒品,該公司提供 之價格為銷售金門地區公民之配售價格,故其附表亦均備註 :限定設籍於金門地區之公民,該價格並非上開作業要點所 稱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而金酒公司產製之高粱酒,會隨 年份而增值,此為一般可知之常識,例如被告派員詢問金門 地區特產商行上述酒品之市場價格,其中項次6及17之101年 端節配酒價格1,000元,如附件5照片(金酒公司提供之配售 單價400元;被告核算價格為850元),項次15之第12任總統 副總統就職紀念酒價格1,200元,如附件6照片(金酒公司提 供之未區分酒品年分價格530元;被告核算價格600元),項 次16之94年端節配酒價格1,500元,如附件7照片(金酒公司 提供之配售單價250元;被告核算價格1,300元),項次18之 101年春節配酒價格950元,如附件8照片(金酒公司提供之 配售單價400元;被告核算價格為860元),故金酒公司所提 供鈞院上述酒品之未區分酒品年份價格及限定設籍於金門地 區公民配售單價,均與財政部對現值規定不符,被告係依據 法令規定並參考金酒公司業務部門所提供各項金門高粱酒品 之市場價格,核算酒品之現值而據以裁處。




(五)又金酒公司103年11月26日復鈞院函之說明三所示,項次5、 6、13、14、16、17、18、19、20酒品,因銷售對象限定設 籍於金門地區之公民,並未於其他通路販售,故僅提供銷售 金門地區公民之配售價格。說明四亦已明示,酒品市值價格 ,建請洽詢金門地區特產商行。故可證明金酒公司提供之各 項金門高粱酒定價,係配售單價非市場價格,若以該配售單 價核算本案酒品價值,為裁罰依據,顯與上開作業要點所稱 現值之規定不符。
(六)依高雄市刑大103年12月12日函附調查筆錄所示,原告供稱 其向翁雪倫購買金門高粱95年配售酒每瓶單價是1,000元, 以1,100或1,200元之價格出售,而金酒公司103年11月26日 函復鈞院該項酒品之配售單價為375元,僅原告販售價1/3, 已可證明金酒公司之配售價格與市場價格是存有巨大差距的 ,原告開設餐廳販賣來路不明之酒品,未確認酒品合法來源 與品質,酒品若品質不良,對人體有相當大之危害,屬重大 違規行為,若僅以原告販售價1/3(即金酒公司提供鈞院之 配售單價)核算本案酒品現值,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 造成違法業者獲利多處罰少,恐有鼓勵產製違法酒品疑慮, 對食安問題會有重大影響。
(七)系爭酒品均未標貼售價,其現值認定,被告係依據法令規定 並參考金酒公司業務部門所提供各項金門高粱酒品之市場價 格,核算酒品之現值而據以裁處,經與被告查訪多家販售業 者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相互比較後,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被告103年5月14日府財菸字第1030444270號裁處書、臺南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862號不起訴處分書、金酒公司檢驗報 告書、被告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附訴願卷及 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 販賣私酒之違章行為,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暨作業 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96,4 70元罰鍰,並沒入違規私酒,是否適法?經查:(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 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 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 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 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為行 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所明定。(二)次按刑法或刑事特別法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



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台上字 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 參照)。菸酒管理法第47條原係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 ,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嗣 於93年7月1日修正(即行為時第47條)為:「販賣、運輸、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 ,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由此可知關 於私菸、私酒之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修正 前後之菸酒管理法均有處罰之規範,僅係修正前為刑事罰, 修正後改為行政罰;亦即此等行為之違法性並不因法律之修 正而有改變,僅係立法者依據其立法裁量而為制裁種類之轉 換,但並無使該等行為合法性之意。職此之故,關於菸酒管 理法修正前後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態樣,自應為相同之解 釋,亦即修正後之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謂販賣行為, 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 或賣出,有一於此,其違章行為即為完成(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15日在水庫路3號、3-1號原告所經 營之系爭餐廳及民生路163號處所內,查獲販賣仿冒之金門 高梁酒品,共計233.9公升(419瓶);因原告違反商標法部 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犯行,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認原告開設 餐廳販售酒品,基於業務需要,自應有相當注意避免所販售 之酒類為私酒,致危害消費者生命、健康安全之虞,原告未 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查證系爭酒品之合法來源及真偽,即陳 列販售,顯有過失,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參據作業 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規及所生 影響,裁處罰鍰296,470元,並沒入私酒等情,有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 、原處分等附本院卷可稽。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有菸酒管理法第47條「意圖販賣而 陳列私酒」之違規行為,惟該規定係以明知為私酒意圖販賣 而陳列為要件,本件原告不知所陳列者為私酒,即不構成該 要件。且本件原告購買時確實不知所購買者係私酒,已經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所確認,且原告就購買系爭私酒並無過失, 自不應受罰云云。然查,依原處分之違法事實之記載,本件 被告係以原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販售私酒」之違規



行為,非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行為,而予以裁罰。再者,原 告經營系爭餐廳,購入系爭酒品後再轉售他人,對於酒品之 合法性,自負有注意義務,況酒品若品質不良,於人體有相 當大之危害,此部分已屬於公共利益,販賣者自應確認該酒 品之來源與品質,始得販售。則原告未經合法管道購入酒品 ,而販售來路不明之酒品,難謂已盡注意義務,本件原告販 賣私酒,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 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查獲原告有販售酒品;且水庫路3-1號 及民生路處所係原告之住處而非餐廳,則在該2地點所查獲 之酒品,不可能有交易行為,實無違法可言,不應予以沒入 併列入裁罰之計算數量中云云。然查,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三、所載:原告坦承確有陳列並販賣如附表一(原處分卷21 頁,搜索地點:水庫路3號、3-1號)、附表二(原處分卷21 、22頁,搜索地點:民生路163號)所示之酒類。另依原告 102年5月15日於高雄市刑大所做之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 陳稱:「(問:水庫路3號、3-1號『一魚十二吃』餐廳負責 人為何人?民生路163號是否為你住所?)餐廳負責人是我 本人。民生路163號是我住所。(問:警方於上述二址所查扣 之各式仿冒金門高粱酒共計419瓶為何人所有?)是我本人所 有。(問:自何時起在你餐廳陳列販售仿冒之金門高粱酒? 如何銷售?)我約在5年前開始販售這些金門高粱酒,但是我 之前並不知道這是仿冒金門高粱。」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及調查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則原告於上開陳述中已承認 系爭查獲之酒品均係用以販售,且水庫路3-1號為其餐廳。 再者,民生路處所雖係原告住所,惟由系爭餐廳(水庫路3、 3-1號)所查獲之金門高粱酒數量為23瓶,而民生路處所查獲 之金門高粱酒之數量竟高達396瓶,顯難認非供販售之用, 故原告主張水庫路3-1號及民生路處所係原告之住處而非餐 廳,則在該2地點所查獲之酒品,不可能有交易行為云云, 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且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9 5號判決見解,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 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違章 行為即為完成。故本件系爭餐廳及原告民生路處所所查獲之 私酒,只要是原告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購入或賣出之行為之一 ,即屬販賣私酒之行為。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係以原告「意圖 販賣而陳列私酒」對原告裁罰,則訴願決定以販賣行為包括 販入與賣出,二者有一,販賣行為即屬成立,以此認定原告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顯與原處分矛盾云云,然因本 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7條販售私酒行為,而



非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行為,已如上述,且原告確有以營利 為目的而向第三人購入私酒之行為,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 條規定自屬明確,則被告將稽查當日所查獲原告販售仿冒金 門高粱酒品,共計233.9公升(419瓶)均依菸酒管理法第58 條規定予以沒入,即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六)再按「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三)依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 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萬元者,處新臺幣5萬元 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 臺幣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前點所 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 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 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1.未 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2.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 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 。」為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第1目及第46點所明定。 上開作業要點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菸酒稽 查及取締業務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 權所為裁量基準之規範,下級機關基於該裁量基準,斟酌具 體個案違章情節,於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處罰限度內為 處罰,並無違背母法原意,自得援用。又該作業要點第45點 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係針對菸酒管理法第47條本文「處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部分而訂定之裁量基準,即將裁 罰金額區分為裁罰5萬元(查獲現值未達5萬元部分屬之)及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查獲現值超過5萬元,處查獲現值加計 5萬元之罰鍰,但最高為50萬元罰鍰)2種情形,其裁罰金額 並未有較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罰鍰額度為重之情形。故原 告主張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第1目及菸酒管理法第47 條之規定,可知查獲酒品現值超過5萬元而低於50萬元時, 前者作業要點所定處罰為查獲現值加計5萬元罰鍰顯較菸酒 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為重,故作業要點有關查獲物品現值逾5萬元所定處罰實與 菸酒管理法牴觸而屬無效云云,應係對法規之規定有所誤解 。
(七)本件原告確有販賣私酒之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依菸酒管理 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參據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規 定裁處罰鍰併沒入查獲之私酒,即屬有據。又作業要點第45 點所稱「現值」,依同要點第46點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 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 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且以查獲



之違規菸酒:1.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2.已標貼售價 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者,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 值者,依現值認定。再查,本件被告係以查獲之419瓶私酒 均未標貼售價,依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應以「現值」認定 。被告遂向金酒公司業務部承辦人員於103年5月9日以傳真 方式,查覆本案扣押各項酒品同時期之市場價格(本院卷第 58-59頁),據以計算酒品現值。惟經本院審理時要求金酒公 司提供各項金門高粱酒之定價,經該公司以103年11月26日 酒業字第1030015612號函(本院卷第70頁)復之酒品單價表, 與被告之核定現值相較,就本院卷第58頁之價格差異比較表 (下稱價格差異表)中項次1、3、4、7、8、9、10酒品單價與 被告現值計算單價相符;惟項次2、5、6、11、12、13、14 、15、16、17、18、19、20酒品單價與被告現值計算單價不 相符。原告就現值部分雖主張應依金酒公司所提供之價額計 算系爭現值云云。然查,因作業要點第46點已規定,同要點 第45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 之市場價格。而依金酒公司上函說明三已載明,價格差異表 中項次5、6、13、14、15、16、17、18、19、20等酒品係金 酒公司僅提供銷售金門地區公民之配售價格,故並未於其他 通路販售,至其餘項次酒品則為臺灣門市之建議售價。而本 件系爭私酒係於臺南市查獲,自應以臺南市同時期之市場價 格為準,故金酒公司就上開項次5、6、13、14、15、16、17 、18、19、20之配售價格自非屬作業辦法第46點所稱之「現 值」,則被告未予採用,尚屬有據。而項次2、項次12被告 認定之現值分別為410元,均只比金酒公司提供之價格高10 元,尚屬合理之認定,至項次11酒品被告係主張因金酒公司 上開酒品單價表所記載者均為其新酒售價,此由其附表均備 註:未區分酒品年份可證,而金門高粱酒會隨年份而增值, 此為一般可知之常識,而項次11屬西元2006年之高粱酒,其 市售價格應較新酒價格為高,故被告遂依103年5月9日以傳 真方式向金酒公司業務部承辦人員查詢本案扣押各項酒品同 時期之市場價格(本院卷第58頁),據以計算本件之酒品現值 ,亦非無據。另被告向金門地區特產商行(下稱甲商行)及2 家臺南市之商行(金富貴商行祥茂商行,下稱乙、丙商行 )詢問上開項次酒品之市場價格,經核對被告與3家商行之 市售價格結果,項次5:被告1,800元(乙商行2,000元,丙商 行2,200元)、項次6:被告850元(甲商行1,000元,乙商行9 00元,丙商行1,000元)、項次11:被告370元(乙商號:250 元,丙商號500-600元)、項次13:被告1,400元(乙商行1,35 0元,丙商行1,900元)、項次14:被告1,800元(乙商行2,000



元,丙商行2,200元)、項次15:被告600元(甲商行1,200元 ,乙商行1,100元,丙商行1,800元)、項次16:被告1,300元 (甲商行1,500元,乙商行1,400元,丙商行2,600元)、項次1 7:被告850元(甲商行1,000元)、項次18:被告860元(甲商 行950元,乙商行950元,丙商行1,100元)、項次19:被告1, 500元(乙商行1,700元)、項次20:被告1,400元(乙商行1,30 0元,丙商行:2,000元)等情,有現場拍攝照片及被告103年 12月23日對金門高粱酒市價訪查紀錄附本院卷可稽,堪可認 定。而依作業要點第46條之規定,「現值」之認定,應以本 件查獲時當地即臺南市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為準,被告本應採 用位於台南市之乙、丙商行之市場價格,惟本件被告卻採用 所核定之市場價格較乙、丙商行平均市售價格為低之金酒公 司業務部承辦人員之查詢價格,雖有未合,然因本件罰鍰之 金額係採用較低之價格而有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故原告主張本件私酒之現值均 應依金酒公司所提供之價額計算云云,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原告販賣私酒之行為 明確,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暨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3款第1目規定,處原告罰鍰296,470元,並沒入涉案私 酒233.9公升,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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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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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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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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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