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57號
PCDM,90,訴,357,200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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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
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 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甲○○ 又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 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十六巷三十四弄 二號、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四0號三樓及其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五巷三十 四號四樓之住處等處,將安非他命以火燒烤後,使生煙燻,再以吸管吸入體內之 方式,以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二、三日施用一次,嗣先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六巷三四弄二號為警 查獲,並採尿送驗,惟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檢察署限制住居在外,仍不 知悔改,繼續以前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五 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一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 非他命一包(重一點二公克),並採尿送驗,然其冒用「余協記」之名字應訊而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具保在外,仍繼續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嗣因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甲○○拒不 到案執行經檢察官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 縣三重市○○街二四0號三樓為警緝獲;又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即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四時三十分內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緝獲,並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上午十時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甲○○並 因執行勒戒觀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 毒聲字第一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強制戒治中。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簽分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 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公克)扣案在資佐証,且被告 先後三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八十九 年一月十二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縣 衛六字第0九四八四號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 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 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號裁定各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並辯稱可能是朋友在吸,伊在旁邊云云,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 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 、採尿時、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 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自尿中 排出,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是施用毒品海洛因或嗎啡至多 於四十五小時內可在尿液中檢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 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所證實,又於吸食煙毒及麻醉 藥品者,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 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 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此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陸(一)字第八二0九二七一二號 函所証實,此有前開函文影本二紙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上午十時在台北看守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且被告自 承朋友在吸用海洛因伊在旁邊,參諸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被告顯非僅在旁 吸到,而係故意大量自行施用,否則不可能在查獲後超過二十六小時後之尿液中 仍可檢出嗎啡反應,是被告至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查獲 前四小時三十分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查獲時與採尿時相隔三十九小 時三十分,故應以查獲時向前推四小時三十分),是被告此部分辯顯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先 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以後至同 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止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雖未就此部分為起訴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有前引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參,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 刑及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互異),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施用安非他 命之犯罪紀錄,及犯罪後態度以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公克),為 第二級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釱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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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