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3年度,23號
KSBA,103,再,23,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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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振益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費玲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103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
,及併案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原為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 會(下稱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代表人(主任委員),因第 5屆華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改選完畢 ,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 規定,認應配合其改選同時辦理改選,由新任管理委員互選 1人擔任主任委員。惟因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遲未配合辦理 改選,相對人乃以100年10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00019874號 函請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儘速於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屆 時未改選,則由相對人擇期辦理。而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逾 期仍未辦理改選,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乃於100年11月1 1日召開改選會議,選舉結果由訴外人謝昌成當選新任主任 委員,並經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以100年12月6日南北民 字第100024077號函(下稱相對人100年12月6日函)同意核 備在案。嗣因聲請人拒不辦理交接,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 所復以101年2月7日南北民字第1010002525號公告略以:「 一、公告原因: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已於10 0年11月11日改選完畢。二、有關該活動中心之一切運作, 應自改選次日起由新任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 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三、里民若需使用或借用該活動中心場 地,請洽新主任委員謝昌成‧‧‧辦理相關事宜。」(下稱 相對人101年2月7日公告)。聲請人不服,前以聯合活動中 心管委會代表人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受理,並以訴願機關臺南 市政府未查明聲請人係以個人名義或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代 表人提起訴願,程序上有所違誤,而判決撤銷臺南市政府10



1年4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10321456號及第1010322611號訴願 決定,嗣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告確定在案。爾後 訴願機關依據前開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並作成102年5 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訴願不受理決定。惟訴願機 關於102年5月23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於非聲請人住居所 之臺南市○○路○段○○○號(係聯合活動中心設址處)之開 元路郵局,嗣經開元路郵局退回該訴願決定書,且因聲請人 遲未收到訴願決定書,於103年3月18日向訴願機關申請發給 該訴願決定書後,訴願機關乃將訴願決定書重新送達於聲請 人住居所之臺南市○區○○○街○○○號,並經聲請人本人於1 03年3月26日收受無誤。而聲請人對於該訴願決定書所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18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遂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認定:「‧‧‧系爭100年12 月6日函乃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 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之使用及管理加以指揮、監督及考 核,自為政府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乃屬行政處 分性質‧‧‧」認定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0年12月6日 函為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卻以:「‧‧‧有關臺南市北區 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之法律性質應屬公營造物,被告( 即本件相對人)10 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告,應分 屬聯合活動中心管理機關之監督管理措施及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4、‧‧‧被告100年12月6日函之性質, 自難謂係行政處分,且基於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及監督關係 ,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對於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同意核備 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改選結果,縱有異議,亦非得 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而應循行政組織內部途徑尋求救 濟。至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雖認被告100年12月6 日函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因該判決係屬程序判決,並不 生既判力,本件判決尚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是亦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足徵原確定裁 定顯然違反在前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意旨,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 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 審事由。
㈡、訴外人侯康生楊雅玲及童臆容曾分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傷害案件(再審聲



請狀第7頁)、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偵審過 程中作出虛偽陳述(再審聲請狀第22頁),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 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撤銷訴願決定、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 公所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告。㈢、相對人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 度偵字第14283號、第6228號、第14284號)昧於聲請人未以 拐子手毆打侯康生,亦未承認犯行之事實,且無視聲請人請 求俟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爭議之行政訴訟判決 後再行偵查終結之主張,竟違反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第252 條第8款等規定,以聲請人涉犯傷害罪、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名,向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聲請人遭臺南地院10 2年度簡字第2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有罪確定, 為此併予聲請再審,請求撤銷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三、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則以:
㈠、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0年12月6日函、101 年2月7日公告雖曾提起撤銷訴訟,惟本院101年訴字第225號 判決並未撤銷相對人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告, 僅要求訴願機關撤銷其訴願決定,重開訴願程序。嗣訴願機 關依上開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作成不受理決定,聲請人於 103年3月18日申請補發訴願書後提起行政訴訟,雖以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然本案有關人民團體事 務事件歷審皆無傳喚證人,更無聲請人所提虛偽陳述。且聲 請人所指稱之偽證案無關本案,足徵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
㈡、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0年12月6日函係將100年11月11 日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暨主任委員改選之結果通知聲請人, 並請聲請人於1個月內辦理交接;相對人101年2月7日公告則 係將100年11月11日改選之結果公告周知里民,二者性質上 皆屬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 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聲請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 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二、當事人 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 及第12款所明定。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 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主張同條 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者,須以偽證犯行業經 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者,對照同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再審事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其法條用語將「判決」與「民事或刑事判決」 有所區列,就體系解釋而言,可知同條項第10款所指以虛偽 陳述證據作為判斷基礎之「判決」僅限於聲請行政訴訟再審 之原確定「行政判決」而不及於其他「民事或刑事判決」。 2、聲請人指稱訴外人侯康生楊雅玲及童臆容曾分別於臺南地 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傷害案件(再審聲請狀第7頁)、10 1年度訴字第1545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偵審過程中作出虛偽陳 述(再審聲請狀第22頁)云云。經查,上開臺南地院刑事判 決雖有採用證人侯康生楊雅玲及童臆容之證詞,然本件原 確定裁定之理由,並未提及證人侯康生楊雅玲及童臆容之 證詞內容,可徵原確定裁定並未採用上開證人之證詞為其裁 判基礎。再者,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一證人因偽證犯行經宣 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主張情形顯不符合本款 再審事由,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1、按此款條文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 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 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更行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始 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 言。
2、本件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已存在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0年12 月6日函屬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卻以該函非行政處分駁回 ,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1 01年度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聯合活動中心 管委會(聲請人僅為代表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而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姜豊田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 區公所,亦即當事人並非同一,非屬同一事件,不生就同一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違誤。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 係以訴願機關未查明原告究係聲請人本人或聯合活動中心管 委會之訴願程序上違誤,而撤銷訴願決定,性質上係屬程序 判決,不生既判力,原確定裁定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主張情形,核與本款再審事由顯 有不合,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關於就相對人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 請再審部分
㈠、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而其情形不可補正 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又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如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 定駁回,不必移送至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請求再審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檢察機關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就刑事案件所為之偵查訴追行為,性質上 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核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 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 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從而,聲請 人就刑事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主張,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 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就檢察機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 條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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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