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372號
原 告 楊劉雅英
楊景星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8,400 元
(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應遷讓返還
之眷舍價額,至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585 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裁判費部分,業因原告清償
而不予列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