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大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葉岸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堡民企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堡民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82,327 元,應繳裁判費4,19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69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
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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