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4年度,355號
KSEV,104,雄補,355,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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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鄭順龍
被   告 黃世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而執行標的物即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47建號建物之價額則為2,669,000 元【
計算式:54㎡×土地公告現值48,000元+房屋課稅現值77,000元
=2,669,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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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