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340號
再審原告 王伯群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鄭余枝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3 年度雄事聲字第36號民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