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李育龍
被 告 智能電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垚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智能電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能公 司)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原告借款,惟未能依約返還借款 ,歷經多次展延,於106 年2 月19日邀同梁垚楠為債權擔保 人而簽署續借協議書(下稱糸爭協議書),約定智能公司自 106 年4 月30日至同年8 月31日分5 期償還本息,合計新臺 幣(下同)444 萬4,400 元,如一期不為給付,其餘未到期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梁垚楠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 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惟智能公司用以支付106 年4 月30日 到期之100 萬元款項之支票遭退票,依系爭協議書約書,智 能公司積欠444 萬4,400 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查依系 爭協議書之第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於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 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 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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