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廖崇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立志 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在前 、由訴外人張惠琪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體因而受有損壞,而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 (下同)80,735元(含零件費用56,730元、烤漆費用11,405 元、工資12,600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而係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其承保,其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張惠琪80,73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清單 、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3 年11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 事發現場照片顯示訴外人張惠琪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遭被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告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 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至本件事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所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1 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自小客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足證 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 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 有據。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 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各為零件費用56,730元、烤漆費用11,4 05元、工資12,600元,合計80,735元,有維修清單附卷可 徵,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99年 3 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 ,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3 年9 月2 日,已使用4 年5 月17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3 月 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 年6 月計算折舊期間,則該車 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2,548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6,730÷(5 +1 )=9,45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56,730-9,455 )×0.2 ×54 /12=42,54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4 ,182元(即56,730-42,548=14,182),加計不予折舊之 烤漆費用11,405元及工資12,6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38,187元(計算式:14,182+11, 405 +12,600= 38,18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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