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55號
KSEV,104,雄小,55,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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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55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祺柔 
      盧彥銘 
被   告 張簣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項給付,如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如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邀同被告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新生培訓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由原告提供被告甲 ○○1 年之專業美容護膚技術等教育訓練,輔導被告甲○○ 取得結訓證書並通過C 級美容師資格考核,依系爭協議書第 7 條第2 項約定,被告甲○○於結訓後,應無條件接受原告 安排分發至各直營門市或加盟店服務滿18個月始得離職,若 被告甲○○違反原告規章制度累計三大過遭到原告免職或因 個人自請離職無法繼續服務至契約期滿者,應賠償懲罰性教 育學習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契約生效期間自10 2 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5 月10日止;嗣被告甲○○自103 年6 月19日起無故曠職達6 日,故原告依照原告員工獎懲處 理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甲○○為記大過三次免職 之處分,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與被告甲○○終 止勞動契約,是被告甲○○應依上開規定給付違約金30,000 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3 項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 乙○○係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應於被告甲○○無財產



可供執行時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乙○○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目前經濟困難,希 望原告同意以每月清償1,000 元以下之方式分期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02 年11月4 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證書,由原告提供被告 甲○○1 年之專業美容護膚技術等教育訓練,輔導被告甲○ ○取得結訓證書並通過C 級美容師資格考核,依系爭協議書 第7 條第2 項約定,被告甲○○於結訓後,應無條件接受原 告安排分發至各直營門市或加盟店服務滿18個月始得離職, 若被告甲○○違反原告規章制度累計三大過遭到原告免職或 因個人自請離職無法繼續服務至契約期滿者,應賠償懲罰性 教育學習違約金30,000元,契約生效期間自102 年11月11日 起至104 年5 月10日止。
㈡原告公司員工獎懲處理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員工具有下 例情事之一者,記大過三次免職:. . . 三、無正當理由連 續曠職達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
㈢被告甲○○自103 年6 月19日起未向原告請假即未至原告公 司上班,而原告公司於103 年7 月4 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97 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甲○○表示被告 甲○○自103 年6 月19日起未依規定請假已無故曠職達6 日 ,而依人事管理規則記三大過懲處,且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而該存證信函於103 年7 月7 日送達與被告甲○○收受 。
㈣被告甲○○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至原告公 司接受教育訓練,且對原告支出被告甲○○之受訓成本(含 生活津貼)為59,520元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甲○○自103 年6 月19日起即未向原告請假而未 至原告公司上班,已違反原告公司員工獎懲處理辦法第13條 第3 項之規定,而原告已於103 年7 月4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向被告甲○○表示因被告甲○○違反上開辦法記三大過懲處 ,且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03 年7 月7 日送達與被告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自 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甲○○請求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51年台上 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違反系 爭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故得依此向被告甲○○請求3 萬元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甲○○否認,並抗辯違約金過高 等情。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被告甲○○ 承諾之任職期間為102 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5 月10日,原 告並已為被告甲○○支出受訓成本59,520元,及被告甲○○ 於103 年6 月19日起即未實際到職工作,距承諾服務期限尚 約有1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院衡量被 告違約之程度、原告受損程度,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殊非公允,應予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 ㈢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 ,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事訴 訟法第39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為低收入戶,現每月薪資約3 萬元,然需獨力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固定需支出生活費約26,000元,另每半年尚須 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約1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 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甲○○薪資袋、被告甲○ ○之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單據及每月支出明細為證,而原告 對此亦無意見,是本院審酌被告甲○○每月收入經扣除必要 生活費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支出後,所得自由處分 之餘款不多,暨本件債權金額為20,000元,倘准予被告甲○ ○分期清償,應不致重大妨礙原告之利益,並得依法請求遲 延利息,是原告雖不同意被告甲○○以分期方式給付,仍認 本件債權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較為妥適。準此,爰依上開 規定,准予被告甲○○自10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惟如被告甲○○遲誤一 次履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㈣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 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 ,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



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 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 條之1 、第75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人事保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既於人事保證節中 有特別規定,應排除適用一般保證節之規定,即人事保證人 須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始負人事保證人責任 。換言之,人事保證人並非與被保證人負擔相同順序之賠償 責任,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應先為之,於確 實不能受償時,始令人事保證人負責。經查,被告乙○○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證書而擔任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 ,且被告甲○○對原告公司負有上開賠償責任,而被告乙○ ○於被告甲○○發生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時,為被告 甲○○之人事保證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證書在卷 可考,是原告公司依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於原告 對於被告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負賠償責任等節,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甲○○給付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000 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前項給付,如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乙○○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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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