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50號
PCDM,90,訴,150,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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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吳文正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第二二
五八九號、第二三0七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戊○○原係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改調 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調至台北縣金山分局拘留 所服務),為公務員,負責承辦乙○○涉嫌竊盜等案件,該案件嗣後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以樹警刑成字第0一九三五號報告書報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偵辦,因承辦該案件之檢 察官認該案有命員警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二巷五號一址執行搜索之必要 ,遂先後二次電請戊○○前往檢察署,將承辦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簽發,限定搜索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 九年四月十五日,搜索處均為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二巷五號之搜索票各一 紙交付戊○○,指揮戊○○於限定搜索日前往搜索處執行搜索,詎料戊○○因家 庭因素(母鄒林桂蘭罹患鼻咽癌)致未能專心於工作,二次均未於上開限定搜索 日前往指定搜索處執行搜索,戊○○為避免遭責罵,竟基於概括犯意將「經前往 搜索,因無人在內,無法執行搜索」此一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先後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樹警刑字第五九0六號、第八二四四號公文書,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四 月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分別以樹警刑字第五九0六號、第八二四四號函覆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該案件偵查方向之正確性。嗣經承辦該案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發覺戊○○就搜索處附近環境之描述明顯與檢察官就搜索處履勘之結果不符,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位於台 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二巷五號之「聖澤宮」負責人呂東波所證:聖澤宮每日 上午約七、八時即開門,晚上十時以後才有關門,一年三百六十五天均有開門;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四月十五日該二日並無員警前往「聖澤宮」執行搜索等情 相符(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縣警察局督察室訊問筆錄),且有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核發之搜索 票二紙及被告戊○○所製作之樹警刑成字第五九0六號、第八二四四號公文書二 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原係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 進而加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罪。其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 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無從預知檢察官將第二次指揮其前往同 一地址執行搜索,故被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核與刑法上連續犯之觀念不符 ,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案發後改調台北縣金山分局警備隊服務,初期雖因家庭 和工作上逢煩瑣事,在情緒上略顯不平衡,加上新環境的適應性欠佳,精神未能 專心於工作上,但經分局各級長官殷殷指導與開釋及同仁的接納與關懷,無論工 作、生活均日趨正軌,其他事情也陸續解決,表現正常。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奉派該分局拘留所服務,負責看管外勞、大陸客、刑案被告等人犯,工作很努力 ,長官交辦之工作,都能圓滿達成,此有台北縣金山分局警備隊長林秋洋九十年 二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憑,且經該分局拘留所主管己○○○○到庭證述在卷,甲 ○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乙○○、丙○○、丁○○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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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