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4年度,10號
KSEV,104,雄勞小,10,201503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吳森復
被   告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裁定命其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該裁定已於104 年2 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於104 年2 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1/1頁


參考資料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