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附民移調字,104年度,147號
KSEV,104,司雄附民移調,147,201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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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47號
異 議人即
相 對 人 周崇德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陸建國、鍾莉瑛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04 年2 月13日所為之書記官處分書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之車禍案件,聲請人二人對 相對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於103 年12月9 日依法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85 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後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成立,惟 104 年2 月9 日作成之調解筆錄因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於同年 月13日由書記官處分書更正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號為 正確之年度10「3 」年(原調解筆錄誤寫為10「4 」年); 異議人收受上開書記官處分書後,認更正調解筆錄須由雙方 當事人在場簽名蓋章,不應由書記官逕自以處分書更正等云 云而聲明異議。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可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1 6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同法第380 條第1 項、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 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此業經司法院 院字第2515號解釋在案,是和解筆錄,祗須具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同 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有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可知調解筆錄與和解 筆錄效力相同,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 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可由法院書記官 以處分書更正之,今本院書記官所做之前開處分書係將原調 解筆錄誤寫之案號年度更正為正確,經核並無違誤及不當, 是以異議人之異議不足為採,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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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