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3年度,1899號
KSEV,103,雄補,1899,201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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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899號
原   告 王楊鳳榮
被   告 陳貽斌
      江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
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
迄未陳報系爭房屋價值,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是以逆推知法推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 元【計算
式:3,000 元×12月÷10% =360,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
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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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